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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孟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孟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异23号案外人:钱莉,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孟娅,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在本院执行(2016)沪0230执20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孟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钱莉对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孟娅名下号牌为沪APXX**宾利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某某,被执行人孟娅名下号牌为沪APXX**宾利小型汽车已于2015年7月9日由孟娅转让给其所有,且已完成车辆交付,现由案外人实际使用,其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及扣押措施。对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本院扣押车辆的清单及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号牌为沪APXX**宾利小型汽车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孟娅名下,(2016)沪0230执20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孟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查封、扣押了该车辆。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应按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登记,因登记而取得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权利,该登记可作为判断其权利人的依据之一。现案外人仅凭车辆转让协议尚不能证明其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载明的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沪APXX**宾利小型汽车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本院停止对该车辆的查封及扣押措施,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莉要求解除沪APXX**宾利小型汽车查封及扣押措施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毕淑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