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振明与张淑杰、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明,张淑杰,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385号原告:李振明,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淑杰,女,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被告:安荣,男,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振明与被告张淑杰、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95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4日,被告张淑杰家在原告张振明处赊购种子、化肥、合计款4660元,并立下欠据,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即2007年11月20日之前的月息为1.5%,2007年11月20日之后月息为2%。同时由安荣为其担保,成为张淑杰的借款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淑杰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后来又赊欠一笔种子、化肥款。一共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950元,去掉被告2013年1月17日结算的利息1,000元,尚欠13,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