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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刚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陈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生于1987年8月7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有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志,男,生于1997年7月29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陈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陈志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志在弥勒市弥阳镇和谐颐园23-5号商铺“汉斯木门专卖店”上班时,趁无人之机,将何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进行挥霍。2.2016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刚邀约被告人陈志到弥勒��弥阳镇湖泉湾I号商业街8幢弥勒素食餐厅内,将捐款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070元盗走,分赃后将部分赃款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5203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陈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笔录,失主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某、李某、向某、武某、童某某、王某某、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刚、陈志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耳机2个、会员卡1张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