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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姜国平、宋仁宝与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平,宋仁宝,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高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仁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平(即本案上诉人姜国平,系宋仁宝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法定代表人:申忠桂,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广忠。上诉人宋仁宝、姜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以下简称建筑器材二厂)、原审第三人高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仁宝、姜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堰区蒋垛镇人民政府、建筑器材二厂返还购砖款122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砖块价格上浮损失;2、蒋垛镇人民政府、建筑器材二厂赔偿损失50000元(含两次房屋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1、宋仁宝和姜国平是夫妻关系,因老屋年久失修,于2006年3月21日委托姜国平父亲姜明宝(已故)向建筑器材二厂购买红砖250方,结付砖款12250元,但建筑器材二厂未给付砖块,导致宋仁宝家的房屋未能及时维修,产生两次房屋维修费用(第一次是2009年6月维修工资5500元,收款人陈仁录,第二次是2014年年底工资、材料费用26580元,收款人陈仁录),蒋垛镇人民政府及建筑器材二厂应对此进行赔偿;2、建筑器材二厂、蒋垛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明显属于犯罪行为,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筑器材二厂辩称,1、从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建筑器材二厂的资产租赁给朱加录经营,在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朱加录承担,本案纠纷发生在朱加录租赁经营期间,应由朱加录承担相应责任;2、高广忠所收取的12250元砖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朱加录或者用于朱加录的租赁经营活动中,该款项应仍在高广忠处,应由其返还;3、建筑器材二厂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高广忠或朱加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驳回宋仁宝、姜国平对建筑器材二厂的诉讼请求。高广忠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仁宝、姜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器材二厂退还砖款12250元,支付从拒付砖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仁宝、姜国平系夫妻。2006年3月21日,姜国平之父姜明宝至建筑器材二厂处购买红砖,高广忠向姜明宝出具原姜堰市建筑器材二厂销售传票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姜明宝、品名红砖、数量250方、金额12250元、3月29号付完,收款人高广忠代,开票人高广忠”。2006年3月29日,姜明宝及姜国平至建筑器材二厂处要求付砖未果。建筑器材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0年12月开业,登记名称为泰县蒋垛人民公社砖瓦厂,1982年7月更名为泰县蒋垛砖瓦厂,1984年9月更名为泰县建筑器材二厂,1994年10月更名为姜堰市建筑器材二厂,2013年12月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其主管部门为泰州市蒋垛镇人民政府。2001年1月1日,原姜堰市蒋垛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甲方)与朱加录(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原姜堰市建筑器材二厂的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上交租金及有关费用106000元;合同期内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收回和偿还;等。2007年9月,朱加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力偿还而离厂出走,原姜堰市公安局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侦查,2009年12月,朱加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姜明宝于2013年3月去世,其与申玉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姜卫东,三女姜国平、姜国勤、姜黎。2、朱加录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朱加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陈述:其每年发放固定工资给高广忠;向许健出具的砖头销售传票加盖印章,其余砖头销售传票并未加盖印章。3、一审庭审过程中,宋仁宝、姜国平明确其50000元损失的依据为:翻建房屋所需的包括砖块在内的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工资均已上浮;危房至今未翻建,房屋漏水,家中财产遭受损坏;主张权利未果,精神遭受打击;主张权利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产生相应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申请书、原姜堰市建筑器材二厂销售传票、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资产租赁合同、泰州市蒋垛镇许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9)姜刑初字第0235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仁宝、姜国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宋仁宝、姜国平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高广忠出具案涉销售传票的行为如何定性,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四、宋仁宝、姜国平主张的债权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宋仁宝、姜国平提交下列证据:1、由申玉金、姜卫东、姜国勤、姜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砖块是宋仁宝、姜国平委托姜明宝购买的,砖款应属宋仁宝、姜国平所有,并非姜明宝之妻及四子女的共同财产;2、陈荣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姜明宝与宋仁宝、姜国平曾多次共同至建筑器材二厂处,要求付砖未果。建筑器材二厂及高广忠均未举证。经质证,建筑器材二厂及高广忠对宋仁宝、姜国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宋仁宝、姜国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1、姜明宝之妻申玉金、子姜卫东、女姜国勤、姜黎均证实宋仁宝、姜国平委托姜明宝购砖,购砖款为宋仁宝、姜国平所有,故宋仁宝、姜国平与姜明宝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姜明宝以自己的名义购砖的行为乃属隐名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姜明宝与宋仁宝、姜国平共同至建筑器材二厂处要砖,姜明宝实际上即履行了其作为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宋仁宝、姜国平作为委托人亦行使了其介入权,故宋仁宝、姜国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宋仁宝、姜国平提交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拟证明宋仁宝、姜国平要求蒋垛镇镇政府处理案涉纠纷,政府工作人员证实宋仁宝、姜国平每年均主张其合法权益;2、出警记录,拟证明宋仁宝、姜国平于2014年3月21日至高广忠家中向高广忠追要砖款;3、高广忠出具的情况反映,拟证明因朱加录外逃,姜明宝生前每年均要求高广忠协助解决砖款问题。建筑器材二厂及高广忠均未举证。经质证,建筑器材二厂及高广忠对宋仁宝、姜国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宋仁宝、姜国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宋仁宝、姜国平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姜明宝及宋仁宝、姜国平未收到所购红砖后即向建筑器材二厂主张权利,朱加录离厂出走后,姜明宝及宋仁宝、姜国平曾每年通过建筑器材二厂主管部门及高广忠主张权利,姜明宝去世后,宋仁宝、姜国平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合法权益,故宋仁宝、姜国平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高广忠提交原姜堰市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原姜堰市建筑器材二厂值班表,拟证明高广忠系受朱加录聘请作为建筑器材二厂的管理人员,且建筑器材二厂为高广忠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参与值班。宋仁宝、姜国平、建筑器材二厂均未举证。经质证,宋仁宝、姜国平、建筑器材二厂对高广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高广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高广忠所举证据结合朱加录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关于每年发放高广忠固定工资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高广忠系受朱加录的聘请作为建筑器材二厂的管理人员。高广忠在其受聘作为建筑器材二厂管理人员期间,在建筑器材二厂的经营场所,出具建筑器材二厂的销售传票,销售建筑器材二厂生产的红砖,该行为应归属建筑器材二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高广忠执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器材二厂承担,宋仁宝、姜国平与建筑器材二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器材二厂辩称案涉销售传票上并未加盖印章,高广忠出具案涉销售传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销售传票确未加盖建筑器材二厂单位印章,但该情形与朱加录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关于许健的砖头票盖章、其他的砖头票并未盖章的庭审陈述相符;确定高广忠是否有权出具案涉销售传票,不应从建筑器材二厂的事后否认来确定,而应从宋仁宝、姜国平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综上,对建筑器材二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宋仁宝、姜国平要求建筑器材二厂返还砖款、支付从拒付砖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建筑器材二厂及高广忠均认为砖款应予返还,但对砖款应由谁返还存在争议。同时,建筑器材二厂辩称宋仁宝、姜国平包含利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3000元,宋仁宝、姜国平主张的50000元的损失已超出合理范畴,高广忠认为宋仁宝、姜国平的损失仅为砖款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砖款应由谁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仁宝、姜国平、建筑器材二厂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高广忠依职权出具案涉销售传票,故应由建筑器材二厂承担砖款返还之责。2、关于宋仁宝、姜国平的损失如何确定。首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利息的给付并非合同的本来目的,而是因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宋仁宝、姜国平主张的12250元砖款的利息应属损害赔偿的范畴。其次,宋仁宝、姜国平、建筑器材二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宋仁宝、姜国平缴纳购砖款后,建筑器材二厂应在2006年3月29日付砖。届期,建筑器材二厂未按约付砖,构成违约。建筑器材二厂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砖义务,宋仁宝、姜国平要求建筑器材二厂返还购砖款,建筑器材二厂应及时返还,建筑器材二厂未及时返还购砖款,应赔偿宋仁宝、姜国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年左右的利息损失约8000元。另外,宋仁宝、姜国平通过多种途径,不间断地主张其合法权益,亦会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建筑器材二厂认可宋仁宝、姜国平包含利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3000元,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利息损失、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宋仁宝、姜国平主张其合法权利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认为13000元能够弥补宋仁宝、姜国平因建筑器材二厂违约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建筑器材二厂赔偿宋仁宝、姜国平的经济损失共13000元。宋仁宝、姜国平在要求建筑器材二厂付砖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建筑器材二厂违约至今已10年之久,宋仁宝、姜国平仍以其房屋未修缮为由主张建筑材料、人工工资的差价及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宋仁宝、姜国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已超出建筑器材二厂订立合同之初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仁宝、姜国平购砖款12250元;二、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仁宝、姜国平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宋仁宝、姜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宋仁宝、姜国平负担747元,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器材二厂负担609元(宋仁宝、姜国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建筑器材二厂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建筑器材二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仁宝、姜国平支付)。宋仁宝、姜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补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次房屋维修的花费。建筑器材二厂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案件经过两次诉讼,开庭都有七八次了,到今天才补收条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收条上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建筑器材二厂、高广忠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宋仁宝、姜国平二审中提交的收条认证如下:该收条系诉讼中补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宋仁宝、姜国平在2006年3月21日向建筑器材二厂缴纳购砖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建筑器材二厂在收到砖款后至今未履行交付砖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宋仁宝、姜国平要求建筑器材二厂返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建筑器材二厂收取砖款后未能支付砖块,导致宋仁宝、姜国平交付砖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为实现权益奔走,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酌定宋仁宝、姜国平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维权费用等合理损失为13000元,并无不当。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宋仁宝、姜国平在多次要求建筑器材二厂付砖未果后,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主张因无砖可用在2009年、2014年产生了房屋维修费,其主张的第一次维修时间2009年距离其向建筑器材二厂购砖已经三年左右,故其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应属于因未采取适当措施产生的扩大损失,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的砖块价格上浮产生的损失亦不予支持。建筑器材二厂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作为与宋仁宝、姜国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仁宝、姜国平主张建筑器材二厂的主管部门蒋垛镇人民政府一起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宋仁宝、姜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宋仁宝、姜国平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