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林雅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祥盛商区b幢东3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等。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苗。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昭群。被告:吴文等。被告:林雅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英公司、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2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625.41元、罚息172675.8元、复利19303.23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龙英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646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英公司承担;4.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对被告龙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文等、林雅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为被告龙英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48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英公司向原告借款16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6.732%。同日,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6.693%。同日,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6.693%。同日,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英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5.655%。同日,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龙英公司未按约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龙英公司不予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龙英公司、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英公司、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2月15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21005201400063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文等、林雅霜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与债务人龙英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3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20101201500103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62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归还东方国资互助基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68.2bp确定,执行年利率6.732%,直至借款到期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6319;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救济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7597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农行吴江分行与龙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500103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3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龙英公司发放贷款16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6.732%。2015年7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20101201500122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0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7月21日。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32100120150089336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农行吴江分行与龙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500122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两份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7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龙英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6.693%。2015年7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20101201500127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20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7月28日。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3210012015009335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农行吴江分行与龙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500127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两份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7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龙英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6.693%。2016年2月4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2010120160002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60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为2016年2月4日。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3210012016002012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农行吴江分行与龙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60002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两份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2月4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龙英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5.655%。四笔贷款发放后,龙英公司均存在不足额或者不按期付息的情形,龙英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128830.13元,系用于支付本金为1620万元的贷款利息93911.40元、复利37.31元,本金为500万元的贷款利息23317.08元、复利26.79元,本金为200万元的贷款利息11526.83元、复利10.72元;本金为1600万元的贷款发放之后龙英公司没有任何还款。2016年5月20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龙英公司邮寄了四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四笔贷款均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逾期本息,但龙英公司收到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确认借款期限内仍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6.732%、6.693%、6.693%、5.655%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罚息利率10.098%、10.0395%、10.0395%、8.4825%计算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7月31日,龙英公司共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四笔贷款利息1125625.41元、罚息172675.8元、复利19303.23元。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64658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还款明细、欠息截屏、利息计算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文等、林雅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英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龙英公司未能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四笔贷款提前到期。因原告书面通知提前收回贷款,其与被告龙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四笔借款期间均至2016年5月26日止,现原告主张自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8日、2017年2月4日起分别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玺公司、英迪维公司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龙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应对被告龙英公司的上述债务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9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金为162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的三笔借款,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78785.42元、罚息为172675.8元、复利为14321.86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结欠本金为基数,各按年利率10.098%、10.0395%、10.0395%计算罚息,并分别以三笔借款的未付利息为基数,各按年利率10.098%、10.0395%、10.0395%计收复利;本金为160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按月计算利息,并分别以当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按月计收复利;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并以该笔借款全部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64658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三、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对被告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等、林雅霜承担的保证责任以48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47元,由被告吴江龙英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