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第三人张启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张启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2民初227号原告:张胜利,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主要负责人:张先干,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张启龙,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村村委会)、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冲村民组)、第三人张启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和10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被告郑村村委会、被告下冲村民组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活动,第三人张启龙在第二次庭审活动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尽快支付土地增值部分及青苗费66105.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我经本组村民张高美、彭龙枝夫妇同意,在他们夫妇承包的位于大塘一块2.94亩的山地上投资办板栗林,至今25年之久。现该地被征用,征用价格为:荒山每亩6000元,板栗地每亩30100元。因我25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对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才使得原有的荒山变成板栗园,导致被征用地价值升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经营的板栗地增值70854元,我要求被告按增值的85%给予补偿。另外,两被告还应向我支付该地青苗费5880元。征地补偿费用已拨付郑村村委会帐户,因两被告拒付该款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胜利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是将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郑村村民小组变更为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二是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由76734元变更为土地增值部分及青苗费66105.9元。郑村村委会辩称,诉争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情况也属实,该资金仍在村财帐户上,村委会不会克扣一分。没有发放原因:一是因为张胜利没有提供财务要求拨付补偿款的相关分配方案等文书资料;二是诉争土地承包权存有争议,且下冲村民组农户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下冲村民组对2.94亩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不统一。诉争土地在原承包人夫妇全部死亡后,承包地理应收回村民组。下冲村民组辩称,与郑村村委会辩称意见一致。对张胜利自1991年开始在诉争之地种植板栗直至土地被征用没有异议。张启龙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胜利提交的张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下冲村民组出具的关于张胜利经济林(板栗)的情况说明、泉坑矿区山场征占用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文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下冲村民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张小怀调查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下冲村民组张高美、彭龙枝夫妇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承包了本组多处田地,其中包括位于大塘一块山地,面积2.94亩。1991年,张胜利在这块山地上投资种植经济林(板栗树)。2005年6月2日,当时下冲村民组组长张小伟、村民张启友与张玉珍、彭荣杰夫妇商定,将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地及茶园收回本组重新调整,双方及本组9户村民在协议签字。2015年9月,为支持当地矿业建设,石台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征占用了2.94亩诉争之地,并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文件),当事人协议按每亩32100元标准补偿(其中青苗补偿费每亩2000元),诉争之地征占用费用总额为94374元,其中青苗补偿费5880元。该款因分配有争议而未能发放,现暂存放于郑村村财政帐户。张胜利认为,诉争之地未按每亩6000元的荒山标准征用补偿,是因为自己在诉争之地经营板栗园25年之久,对该山地进行了改良投入,使得荒山变成板栗园,客观上提升了被征用地补偿价值,其理应得到青苗补偿费和85%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现因两被告拒付该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张胜利在诉争之地投资经营板栗园二十余年,板栗树所有权归张胜利,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张胜利主张青苗补偿费588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次征地补偿中,荒山与板栗园的征占用补偿标准存在较大的地价之差,且每亩2000元青苗费补偿明显低于“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石台县、青阳县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池政秘[2015]235号文件)的标准,所以仅青苗补偿费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从1991年开始,张胜利在诉争之地上投资种植板栗直至该地征占用,事实上对该地进行了改良投入,付出了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由于该地已于2005年交回发包方下冲村民组,所以张胜利要求发包方下冲村民组按照板栗园与荒山补偿标准差价对其按一定比例补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张胜利实际经营年限、投入等情况,本院酌定按板栗园与荒山补偿标准差价的35%补偿{(30100元/亩-6000元/亩)×2.94亩×35%=247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利支付补偿费24798.9元、青苗补偿费5880元,两项共计30678.9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779元,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组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洪松华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