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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方文与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方文,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方文,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1899号。诉讼代表人陈高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吕益文,该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海沧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兰贵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方文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下称海沧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下称海沧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方文,被上诉人海沧交警大队大队长陈高升及委托代理人吕益文,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副局长常文澎及委托代理人徐建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5年12月2日12时29分,林方文驾驶闽DF65**号小型轿车行至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海林路路口(西进口),实施向右转弯行驶行为。林方文行驶的车道划有清晰的导向标志,导向标志指示的行驶方向为直行。2、2015年12月22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5020514015651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方文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一)项,决定对林方文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林方文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3、林方文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海沧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海沧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厦公海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林方文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海沧交警大队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海沧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经林方文现场接受处理确认驾驶人后,适用简易程序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和救济途径等进行了载明并出示给林方文,林方文亦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海沧交警大队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海沧公安分局受理林方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和送达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海沧交警大队对林方文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海沧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方文于2015年12月2日12时29分,在海沧区钟林路海林路路口(西进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沧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林方文处以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未超过其自由裁量幅度。关于林方文认为因海沧交警大队在该路口未设置禁止右转的指示标志,其在该直行车道实施右转弯行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林方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方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方文负担。上诉人林方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行驶的钟林路直行车道到路口没有左右交通灯标示,也没有禁止右转标志、标线,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正常路口右侧车道可以右转。交警部门没有竖立明确的禁右标志,标识不明,执法、监管不严,失职在先,导致上诉人右转,应负全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处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海沧交警大队答辩称,在钟林路海林路口(西进口)有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主车行车道三个车道均为直行车道,辅道二个车道为右转车道,主、辅道之间设有绿化隔离带。在临近路口约60米处,有一个连接主、辅道的缺口,设置了“右转车道请进辅道”的提示牌。闽DF65**号小型轿车行到该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而是在直行车道上右转弯,违反道路通行规则。海沧交警大队因而对相关违法行为拍摄记录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沧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12月22日海沧公安分局收到林方文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8日,海沧公安分局向海沧交警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30日,海沧交警大队向海沧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海沧公安分局经审理,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厦公海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1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林方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显示交警部门在同一地点路面施划标线的情况,拟证明交警部门交通标线施划矛盾,在执法中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主张即便如上诉人所述照片拍摄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与2016年3月18日,也并非案发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照片并非案涉路口或接近案涉路口的道路路面交通标线施划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拟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在案证据表明,海沧区钟林路海林路路口(西进口)有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路面上划有导向箭头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在临近该路口处,设置有“右转车辆请进辅道”的提示牌,在该提示牌之后右侧车道的导向箭头为直行,表明机动车继续驶入右侧车道为直行车道。上诉人驾驶闽DF65**号小型轿车驶入直行车道后,通过钟林路海林路路口(西进口)时右转弯,违反交通规则,海沧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海沧交警大队未在该路口设立禁止右转标志且无交通信号灯指示,存在过错,不应对其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方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