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增学与孔庆斌、蓝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学,孔庆斌,蓝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233号原告韩增学。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芳,系韩增学之妻。被告孔庆斌。被告蓝卫。委托代理人孔庆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霞,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增学与被告孔庆斌、蓝卫、阳光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彩维、刘会芳、被告孔庆斌(蓝卫代理人)、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学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孔庆斌驾驶蓝卫所有的京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庆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143.14元。被告孔庆斌、蓝卫辩称,孔庆斌驾驶车辆是借用的蓝卫的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责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阳光石家庄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责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期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孔庆斌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昌盛大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韩增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韩增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庆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增学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蓝卫,该车在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至9月5日(共计24日)在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了证实其赔偿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医药费8204.49元。提交鹿泉医院医疗费票据、9月27日及10月10日石家庄新兴药房收费收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日×住院24日=2400元。三、营养费。100元/日×(住院24日+院外45日)=6900元。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院外休养半个月,半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四、误工费。3500元/30日×(住院24日+院外45日)=8050元。提交韩增学单位鹿泉区双鑫水泥构件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500元)。五、护理费。3300元/30日×住院24日=2640元。提交韩增学妻子刘会芳单位鹿泉区双鑫水泥构件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300元)。六、施救费200元。提交鹿泉区盛通停车场收费票据一张。七、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医药费中新兴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票据显示的药物与鹿泉人民医院药物治疗类型和病情相同,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外购药物。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显示微波治疗及肺力咳胶囊,与原告伤情不符,对以上药物不予认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24天,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8月12日住院,用药时间至8月23日,自8月23日至9月5日出院没有任何用药治疗情况,故只认可11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不认可,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没有显示加强营养,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因存在挂床事实,扣除挂床期间,认可住院11天。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系该单位的员工,且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护理费,对天数不认可,扣除挂床期间,认可11天,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同误工费的意见;施救费200元不认可,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不能证实就医、转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证,故对此不予赔偿。被告孔庆斌、蓝卫质证认为,同意上述阳光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孔庆斌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与韩增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韩增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庆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增学负次要责任,故孔庆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蓝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不承担事故得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花费,且票据的购买人及日期也与事故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8204.49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间在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已经载明,被告虽认为有挂床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依法确定为100元/日×住院24日=2400元。三、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已经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根据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确定,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15日为宜。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故赔偿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即33543元/年÷365日×(住院24日+院外15日)=3584元。五、护理费。护理费的给付原则上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如院外需继续护理的,治疗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或意见书,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依照误工费的理由,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日×24日=2206元。六、施救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距离,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韩增学理赔款1619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韩增学理赔款9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33元,原告韩增学负担33元,被告孔庆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