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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141号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余维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女,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男,1973年9月6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司职员被告吴飞,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普公司)与被告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辉、陈曙光,被告吴飞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萍、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为原告销售变频器,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代为收取原告设备货款及垫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896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吴飞辩称,1.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代表,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与客户洽谈业务,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客户,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维成向被告承诺,只要客户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后就可以抵案涉货款。原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积极联系原告客户,并要求客户出具了货款对账单,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力普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变频器并代为原告收取货款及垫付相关费用,同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8960元。被告吴飞对原告力普公司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其不欠原告货款,结欠原告货款的是原告客户;2.在欠条签订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承诺,只要客户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后,就可以抵算案涉货款;3.原告供应的货款458960元所涉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客户未支付货款,且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作认证。被告吴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维成向吴飞出具的“承诺”一份(无抬头)、客户对账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是原告的销售代表,对于涉案的货款,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证明被告已履行“承诺”中的义务,被告不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力普公司对被告吴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关联性的意见是:1.原告的产品都是原告按成本价销售给被告吴飞,再由吴飞自行销售给其他客户;从“承诺”载明内容上看,其含义是指吴飞的客户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确认书后,被告吴飞结欠原告力普公司货款就可进行抵扣;2.原告之所以向吴飞的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被告吴飞无开票资格,故由原告代其开具。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力普公司对被告吴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维成向被告吴飞出具“承诺”的含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陈述意见如下:1.被告吴飞系原告力普公司的销售代表,双方是销售代理关系,双方采取销售提成模式,力普公司提供变频器产品给吴飞销售,再由吴飞销售给客户,差价归吴飞所有;2.吴飞与客户谈成业务后,一般是由吴飞将客户的地址、联系方式提供给力普公司,由力普公司按照其指定地址直接发货给客户并开具发票;3.合同签订后,由吴飞经办与客户签订合同,出卖人处盖力普公司印章,由力普公司对产品提供售后服务;4.客户支付货款时,既有客户向吴飞付款,也有客户向力普公司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飞系原告力普公司的销售代表,为原告销售变频器并收取货款。2016年5月7日,被告吴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维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余维成向被告吴飞了出具“承诺”一份(无抬头)。欠条载明:吴飞曾为原告销售变频器,销售过程中吴飞代为原告收取货款及垫付相关费用;经双方结算,吴飞尚欠原告货款45896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在通州法院进行诉讼。“承诺”载明:“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原欠吴飞货款,经客户书面确认金额后可以抵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欠条和“承诺”出具后,被告原告力普公司因被告吴飞未向其支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日,案外人揭西县越东机械有限公司向吴飞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日,揭西县越东机械有限公司欠吴飞江苏力普变频器货款436660元。同日,案外人蔡冬荣向吴飞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日,澄海创业机械厂欠吴飞江苏力普变频器货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飞为原告力普公司销售变频器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力普公司亦未向被告吴飞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2.根据涉案欠条和“承诺”的约定,被告对涉案货款是否负有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吴飞作为被告力普公司的销售代表,在其实施销售行为时系以原告力普公司的名义向客户洽谈业务和销售产品,在吴飞与客户达成买卖业务时,吴飞作为经办人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加盖原告力普公司印章,部分货款也由客户直接向原告力普公司支付,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力普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吴飞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及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被告吴飞出具的欠条,可确认被告吴飞认可由其负责的客户揭西县越东机械有限公司、澄海创业机械厂(蔡冬荣)尚有货款45890元未能收回,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维成出具的“承诺”所载内容,揭西县越东机械有限公司、澄海创业机械厂(蔡冬荣)已向被告吴飞出具了书面欠款确认单,被告吴飞已完成了“承诺”中确定义务,且诉讼中其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向两客户收取货款。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力普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根据揭西县越东机械有限公司和澄海创业机械厂(蔡冬荣)出具的对账单要求揭西县越东机械有限公司和澄海创业机械厂(蔡冬荣)支付货款,而不能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吴飞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力普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吴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并以此要求被告吴飞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力普公司可基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其不能向客户收回涉案货款时可再行要求被告吴飞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4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118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顾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