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0时许,禄劝县皎平渡镇皎西村委会十三组上届村小组长尚某某召集全村人员开会,在开会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因2015年的低保评选以及未领到低保费用问题与尚某某发生撕扯,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各持一根木棍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致使尚某某左手小臂尺骨骨折。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5、证人丁某某、陈某某、杨某1、余某某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为低保评选以及未领到低保费问题与尚某某发生争吵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木棍将被害人尚某某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刘加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