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新海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海,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373号原告:梁新海,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梁新海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表示自己要买二手房还差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等公积金提取后就偿还,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借给其现金4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2015年12月初,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却不接电话,拒绝还款,无法联系,至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新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新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取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梁新海与被告陈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新海是否有权要求陈勇偿还45000元欠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梁新海主张于2015年4月17日借给陈勇45000元,并举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新海人民币现金肆万伍千元(45000)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陈勇15年.4.17日”,同时举证“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新海人民币现金肆万伍千元(45000)。收款人陈勇15年.4.17日”。证据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应当得到清偿,故原告梁新海要求被告陈勇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新海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