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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刚与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刚,王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620号原告丁刚,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王俊华,甘肃省宁县人(缺席)。原告丁刚与被告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刚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俊华在我处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俊华未向我清息归本。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2、证人石小刚出庭作证证言1份。经合议庭口头评议,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俊华在原告丁刚处承借现金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丁刚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丁刚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王俊华出借35万元,被告王俊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丁刚归本清息。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予以确定。原告丁刚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华归还原告丁刚借款本金35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