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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金湖大道向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一中门前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警单、公安机关证明、车损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机现场勘查笔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