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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纪曰贤、王玉连等与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纪某甲,纪某乙,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鲁1626民初2620号原告:纪曰贤,居民。原告:王玉连,居民。原告:曹新菊,居民。原告:纪某甲。原告:纪某乙。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法定代表人:范廷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纪某甲、纪某乙与被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烨、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纪某甲、纪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22时0分左右,原告亲属纪立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施工路面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纪立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龙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宇龙公司辩称,纪立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宇龙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修建的路面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及警���灯,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本案中宇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22时00分左右,原告亲属纪立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因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开挖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纪立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明细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纪立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为此支付医疗费1050元;证据4.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纪立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纪立建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常住邹平高新××××村,在邹平县城工作居住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户口簿索引页复印件1份、原告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纪某甲、纪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白桥乡东付李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及与其亲属纪立建是直系亲属关系,纪立建系纪曰贤、王玉连的独生子,纪某甲、纪某乙系纪立建的亲生女儿;证据6.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1份。证明该公司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前身是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证据7.陈以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邹平县公安局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纪立建自2014年至2016年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三村陈以明家租住;证据8.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纪立建工资卡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纪立建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且证明纪立建死亡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被告宇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依据挖掘道路未经批准裁决宇龙公司负次要责任,于法无据,宇龙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真伪,若合同真实,也无法证明纪立建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魏桥创业集团工作,其应提交纪立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在魏桥创业集团连续居住超过1年,其应提交创业���团物业管理证明或公安部门办理的在县城居住的居住证或开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居住超过1年,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常住地邹平高新××××村,宇龙公司认为具有随意性,该信息虽然有记录,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双方租赁合同等证实其租房事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随意性,应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其租房事实;对证据8中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公司登记信息看,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但该证明内容却是2010年2月24日纪立建入厂,内容明显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22时00分左右,原告亲属纪立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因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开挖的路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纪立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宇龙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纪立建经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50.55元。纪立建生前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邹平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第二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纪立建自2013年至2016年6月一直在邹平县高新办事处新三村租房居住。纪立建系原告纪曰贤、原告王玉连的独生子,原告曹新菊系纪立建的妻子,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系纪立建与原告曹新菊的婚生女。原告纪曰贤出生于1955年4月26日(现年61周岁),系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小学居民;原告王玉连���生于1955年2月21日(现年61周岁),系山东省商河县白巧乡东付李村居民;原告纪某乙出生于2016年4月12日(现年未满1周岁)、原告纪某甲出生于2008年8月26日(现年8周岁),二人均系山东省商河县白桥乡东付李村居民。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0.55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抢救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97112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12元(8748元/年×10年+8748元/年×8年+8748元/年×1年)〕。纪立建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并连续工作超过1年以上,结合纪立建在邹平工作且非本地户口及邹平县公安局开���区分局第二工业园去派出所出具的纪立建租房证明、房东陈以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纪立建生前在邹平高新××××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纪曰贤现年61周岁,原告王玉连现年61周岁,纪立建系其独生子;原告纪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纪某甲现年未满1周岁;原告纪曰贤、王玉连、纪某乙、纪某甲均系商河县白桥乡东付村居民,故对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29098.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纪立建死亡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结合纪立建的急救及处理纪立建死亡事宜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以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8261.05元。被告宇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宇龙公司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54478.32元(848261.05元×30%)。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宇龙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纪某甲、纪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54478.32元;二、驳回原告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纪某甲、纪某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原告纪曰贤、王玉连、曹新菊、纪某甲、纪某乙负担2952��,由被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