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与向运莲、欧春华、杜雅萱、杜思阳、吴长城、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吴长城,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任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运莲,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春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萱,女,汉族,生于2007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阳,男,汉族,生于2009年9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杜某萱、杜某阳法定代理人:欧春华(系杜某萱、杜某阳之母),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城,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翁明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延斌,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吴长城、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少峰,被上诉人向运莲、欧春华及其与杜某萱、杜某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笔迹鉴定费18,4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为证明死者杜才春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房屋租赁协议》,通过司法鉴定,《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上“杜才春”的签名与存放于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上“杜才春”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鉴定结论和《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均属于“具有不确定性”的证据,那么采信同样不具有确定性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房屋租赁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则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公司辩称,他公司驾驶员吴长城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足额保险,对于适用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吴长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长城、华泰公司和绿源公司共同承担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5.6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30,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合计875,629.16元;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吴长城驾驶川X127**通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华泰公司出发,沿朝阳大道往锦绣山河住宅小区施工工地行驶,5时3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该工地大门右转进入工地时,因在拐弯过程中观察不力,致使该车与同向沿朝阳大道直行(因绿源公司的施工围栏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而行驶在机动车道)的由杜才春驾驶的川XA8***6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才春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吴长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绿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延斌承担次要责任,杜才春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吴长城系华泰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川X1***6号通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华泰公司所有。华泰公司为该车向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已购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杜才春发生交通事故时38岁,有母亲、妻子、两个子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租住在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一街**号*幢*单元***号。又因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申请对其2013年8月19日《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的“杜才春”字迹进行鉴定,该院依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申请调取了存放于交通警察大队的签有“杜才春”字迹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作送检样本。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2013年8月19日《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的‘杜才春’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杜才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吴长城付给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的5万元系为获得刑事谅解而单独支付的安抚金,不纳入民事赔偿处理;华泰公司垫付的5万元丧葬处理费,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仅领取了4万元。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预先垫付笔迹鉴定费用18,44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才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除绿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绿源公司请求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故该院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承担其赔偿金额,本案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和绿源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则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本案争议焦点。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协议、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个证据中签字处的“杜才春”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是事故发生后他人模仿其签名的。故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向该院申请调取了有“杜才春”签名字迹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并与2013年8月19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签名处的“杜才春”字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认为存放于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申请人签字处的“杜才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系他人模仿其签字,应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这一证据不予以采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对此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按常理来说,存放于国家机关管理部门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存放于其它企、事业单位的证据,但本案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申请人签字处“杜才春”的签名不能排除不是“杜才春”本人书写的可能,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确定性,用该证据去证明另一个不具有确定性的证据,是不能得出具有确定性的结论。同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的“杜才春”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杜才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这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哪个证据上的“杜才春”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由于正直壮年的杜才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无法提取其笔迹样本,也无法确定以上争议的两份证据中“杜才春”签名字迹的真实性。又因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对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提供的用于证明杜才春生前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由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绿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和绿源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中,吴长城受聘于华泰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华泰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绿源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允许占用道路,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绿源公司辩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川省实施办法(修订)》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故该院认定华泰公司与绿源公司应按8:2比例对杜才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华泰公司为川X1***6通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且已购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纳入杜才春死亡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①丧葬费22,848.5元(45,697÷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③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0元(3人×7天×80元)、④交通费酌定1000元、⑤被扶养人员生活费264,396元[(18,027×11年)+18,027元×(19-11)年÷3人+18,027元×(13-11)年÷2人]、⑥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806,984.5元,与华泰公司已支付给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的4万元品迭后,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因杜才春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17,587.6元,余下139,396.9元由绿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四川省实施办法(修订)》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以上费用品迭各方垫付资金后,判决:一、限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支付627,587.6元,向华泰公司支付40,000元;二、限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支付139,396.9元;三、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负担笔迹鉴定费用18,440元;四、驳回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承担100元,华泰公司承担4920元,绿源公司承担123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对于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向运莲、欧春华、杜某萱、杜某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费收据,证实杜才春从2013年6月起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广安城区,虽然杜才春系农村居民,但是杜才春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上“杜才春”签名是谁的字迹,并不影响杜才春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故对于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在二审时请求对《房屋租赁协议》、《遗体火花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上“杜才春、欧春华”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审 判 员 文达成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