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宏兵与被告李红琴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宏兵,李红琴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703号原告:欧宏兵,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红琴,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虎,男,1969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欧宏兵诉被告李红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宏兵、被告李红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想要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楼×号的房子,并支付了定金1000元,双方约定于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签订租赁合同。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李红琴辩称,被告是收到租房定金1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2016年8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不能前来签订租赁合同,又改至8月12日,8月12日的时候原告仍未上门签订租赁合同,8月13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签订租赁合同,但鉴于其前述的不诚信行为,我拒绝和他签订租赁合同,并愿意退还定金,但原告坚决不同意,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红琴出具收条给原告欧宏兵,载明:“收到×楼×号房租房定金1000元……如不租定金不退。”后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8月10日,原告有事情不能前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商定改期再签订租赁合同,但对于修改后的签订日期,原告陈述是2016年8月13日,被告陈述是8月12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重新约定的时间。2016年8月13日早晨6:37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并提出退回定金。2016年8月1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签订主合同而签订定金合同后,当事人最终未签订主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关键在于认定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定金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商定了2016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但2016年8月10日因原告有事不能前往,双方商定改变了签订日期,对于重新签订的日期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双方。因此,被告将定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宏兵租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宏兵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