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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蒋伍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伍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伍三,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泰州市海陵区三哥早茶店经营者,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伍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伍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伍三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紫东花苑西门的三哥早茶店内,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2016年4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书面告知:不得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的生产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被告人蒋伍三签收后仍继续使用。2016年5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三哥早茶店检查,当场扣押该店制作待售的包子24只以及含铝泡打粉等。经鉴定,涉案包子内铝残留量为648mg/kg。归案后,被告人蒋伍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从三哥早茶店扣押的含铝泡打粉为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甜泡打粉,共计16袋(50g/袋)。以上事实,被告人蒋伍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公告、告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的证言,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伍三违反食品安全生产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伍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伍三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伍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十六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寅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