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勋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730号原告:张勋,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勋诉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勋于2016年2月21日申请追加阮磊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博、被告阮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阮磊介绍到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和晶宫未来城A地块集中商业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左肩袖损伤。事后,原告张勋分别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张勋治疗期间,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地项目负责人盛可东安排给原告出了医疗费用近5万元。原告经治疗伤情稳定出院后,依法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原告的人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损伤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被鉴定人张勋左肩袖损伤内固定物去除需要费用5000元,且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伤残评定后,原告、被告就相关损失未达成共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人身损伤991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阮磊辩称:我是介绍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系太和县晶宫未来城A地块商业用地承建单位。经阮磊介绍,张勋到太和县晶宫未来城A地块商业工地上做木工。2015年9月28日,张勋在拆壳子板时被砸伤。同日,张勋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27日出院,医疗费用6448.57元;于2015年10月25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2015年11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2179.1元。2015年11月04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11月16日出院,医疗费用35940.19元。张勋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载明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其左肩袖损伤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要5000元,不包栝手术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张勋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张勋陈述,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金煌公司安排人员支付。张勋无从事建筑职业的资质。上述事实由,张勋身份证、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阮磊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阮磊陈述张勋���金煌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虽然金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关证明予以反驳,故对张勋在金煌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勋陈述阮磊在工地上为木工,收入与其相同,故阮磊为张勋的介绍人。张勋要求阮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煌公司未尽到保证雇员安全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张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对施工安全注意不够,对其受伤,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张勋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承担65%的责任,由张勋负担35%的责任。张勋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金煌公司人员支付,但金煌公司不认可。故张勋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张勋未提供证据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伤残赔偿以农村标准计算,即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天,误工费为8330元(85元/天×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0000元×20%);交通费为500元(10元/天×5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7967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金煌公司赔偿张勋51788元(79674元×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勋51788元。驳回原告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张勋负担1088元,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