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振华与长春市众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华,长春市众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410号原告:马振华,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被告:长春市众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北区奋进乡一间村*楼屯(原一间村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振华与被告长春市众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振华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振华负担。审 判 长 唐虹梅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