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荣芬万宇万泽诉邢银苍董天波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芬,万宇,万泽,邢银苍,董天波,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931号原告刘荣芬,住云南省原告万宇,住云南省原告万泽,住云南省法定代理人刘荣芬,住云南省(系万泽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银苍,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董天波,住云南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天波,住云南省被告某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王志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诉被告邢银苍、被告董天波、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华、周树华、人民陪审员李仁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芬及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的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董天波(即被告邢银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刘荣芬丈夫万红永饮酒后驾驶云AZ1M**号“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晋宁县环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00分,万红永驾车行驶至晋宁县环湖南路丫口坡路段时,遇被告邢银苍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后位灯功能无效的云D63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同向前方最外侧行车道内以43公里时速行驶,万红永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侧后方车体、引擎盖右侧、右前翼子板、右前门、右后门、车顶右侧与被告邢银苍所驾车左后轮及左后轮挡泥板后表面、车后牌照号板、左后尾灯及其灯架、车底盘后端栋梁后表面、货厢后挡泥板左侧相撞擦,致万红永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红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银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邢银苍驾驶的云D63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天波,该车已向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未就死者万红永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妥善处理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万红永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万泽)7070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18160元,由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邢银苍、董天波、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银苍、董天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辩称,如果死者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我司按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万红永当场死亡,其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万红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银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银苍驾驶的车辆系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天波,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户籍证明三份、亲属关系证明二份、万泽在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万泽现未成年,还需抚养。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万红永在该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四、晋宁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补偿协议一份、失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原告及万红永均为失地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死者万红永系醉酒驾车,被告邢银苍驾驶的车辆超载,故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信息证明死者万红永系农村户口;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邢银苍、董天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邢银苍、董天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云D638**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XXX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代抄单二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云D638**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在承保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赔偿比例。经质证,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认为保险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经质证,被告邢银苍、董天波对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分别系死者万红永的妻子及儿子。2016年1月16日22时00分,在晋宁县环湖南路丫口坡路段,被告邢银苍驾驶云D6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万红永驾驶的云AZ1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万红永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红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银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云D63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董天波,被告邢银苍系被告董天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邢银苍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云D638**号车在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天波垫付死者万红永家属丧葬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董天波垫付费用应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红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银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邢银苍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者万红永生前系失地农民,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万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元×8年÷2人=70700元,因原告万泽系在校学生,现已满10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扶养人万泽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70700元=598160元。对原告主张办理万红永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办理死者万红永丧葬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故对其处理死者万红永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处理死者万红永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事发时被告邢银苍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董天波及被告XXX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连带责任。被告董天波系云D638**号车的实际车主,其愿意在本案中单独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董天波垫付死者万红永家属的丧葬费40000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红永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59816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10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人民币150198元。二、驳回原告刘荣芬、万宇、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原告刘荣芬、万宇承担4779元,由被告董天波承担5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锐华审 判 员 周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仁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靖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