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法祥,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13号原告:秦法祥,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村闸东238号1室。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华,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新兴街道新大街XXX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公司员工。原告秦法祥与被告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法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章华、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934.9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章华驾驶牌号为皖MZ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向化大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法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章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维修票据及清单;5、村委会证明、代理合同及票据。被告章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章华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章华驾驶牌号为皖MZ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向化大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法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8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法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章华驾驶的牌号为皖MZ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代理费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2774.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2774.91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认可6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被告对衣物损不予认可,车损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车损经定损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424.9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秦法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章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章华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法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900元,合计人民币762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法祥医疗费27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654.91元中的80%,计人民币6123.93元;三、被告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法祥代理费计人民币2500元;四、原告秦法祥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元,减半收取计1036.50元,由原告秦法祥负担75.50元,被告章华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