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艳与赵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凡,夏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凡,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艳,女,回族,1989年5月3日出生,马鞍山希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师,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凡因与被上诉人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重新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夏艳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系2015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该结论并未认定夏艳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即使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23日),即为118天;且误工费的发生是以夏艳全部工资被单位扣发为前提,但夏艳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工资被全部扣除。护理费的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夏艳辩称,赵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赵凡赔偿其医疗费27032.5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064.54元;3.赵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赵凡驾驶皖E×××××电动自行车沿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太白大道交叉口附近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夏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该车尾箱与夏艳车把手相撞,致夏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夏艳无责任。夏艳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未见明显骨折症状,有隐匿性骨折可能。医嘱三天后门诊复诊。2015年10月3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夏艳、赵凡就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赵凡支付夏艳医疗费(凭票);误工费贰仟圆(2000.00);双方结案”。协议签订后,赵凡向夏艳支付了误工费2000元。2015年11月9日,夏艳前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对左膝关节MRI平扫,磁共振诊断报告显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液;5.左膝周围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3日至27日,夏艳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成形术,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桶柄状碎裂。2016年2月24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夏艳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桶柄状碎裂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夏艳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在第一次庭审后,赵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经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送检资料,不能排除夏艳“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系2015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2.夏艳车祸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夏艳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次日,双方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赵凡凭票向夏艳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2000元双方即同意结案。考虑到夏艳与赵凡签订调解协议是其基于医疗机构的初步诊断对自己伤情的判断,而在随后的进一步检查表明夏艳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或者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而这一误解亦对夏艳造成了重大不利后果,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故对于夏艳主张撤销双方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这一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经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能排除夏艳“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系2015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由于赵凡驾车不慎导致夏艳受伤,依法应对夏艳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夏艳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893.54元。根据夏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误工费28176元。夏艳误工期限27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28176元。3.护理费9360元。夏艳诉请护理期限90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每天104元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9360元(90天×104元)。4.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可以按照每天20天,计算5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7401.54元。对于赵凡已向夏艳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可从中折抵。判决:一、撤销夏艳、赵凡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二、赵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夏艳各项损失合计125401.54元。诉讼费用14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夏艳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夏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适当。1.一审中,赵凡对夏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包括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事项仅为:对夏艳的伤残等级、参与度(因果关系)重新评定。后经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夏艳“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系2015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夏艳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因包括误工期在内的“三期”属于专门性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赵凡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对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夏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了误工期,并无不当。且夏艳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结合工资卡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夏艳因涉案交通事故误工导致被单位停发全部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赵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赵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