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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贾丽杰与穆永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杰,穆永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贾丽杰,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穆永山,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女,1956年19月16日出生。原告贾丽杰与被告穆永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杰、被告穆永山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杰诉称,2015年4月16日早晨,原告倒完牛粪后,早上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门前破口大骂,原告与其理论,被告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脸部、左手无名指打伤,牙齿活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447.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1,26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807.00元。被告穆永山辩称,原告的丈夫杨某甲在我家地头倒牛粪,我就骂倒牛粪的,原告的小叔子和其丈夫出手打我。原告后来出来挠我,把衣服撕坏了。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申请调取穆永山与贾丽杰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一册,公安机关询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厮打一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贾丽杰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95.62元。被告穆永山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份证言不真实,其没有打伤原告。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的调解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城区公安局东官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因原告往被告承包地头倒牛粪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95.6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原告往被告承包地头倒牛粪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穆永山致原告贾丽杰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穆永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穆永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永山赔偿原告贾丽杰医疗费人民币3,706.93元。(5295.62×70%=3,706.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贾丽杰负担21.00元,被告穆永山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