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4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谢某通过微信、陌陌交友聊天方式与多名女性被害人联系,并邀请被害人到饮食、娱乐场所进行消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对其产生一定信任而放松警惕时,便以借用手机为名或趁被害人不注意、离开片刻之机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7下午,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彭某丙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雨花餐厅消费,期间以借用手机为由,盗取被害人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013元人民币)。二、2015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陶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露天酒吧消费,期间趁被害人离开片刻之机,秘密窃取其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967元人民币)。三、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杨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德国音乐餐厅消费,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其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636元人民币)。四、201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龙某到深圳市罗湖区音乐在线KTV消费,期间趁被害人离开片刻之机,秘密窃取其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538.4元人民币)。五、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龚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雨花餐厅消费,期间趁被害人离开片刻之机,秘密窃取其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596.1元人民币)。六、2015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孙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歌宴KTV消费,期间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IHP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049.16元人民币)。七、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王某甲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星期八KTV消费,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其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049.16元人民币)。八、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蓝某到深圳市罗湖区水库南粤坊KTV消费,期间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197元人民币)。九、2015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送早餐到被害人李某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广西外贸大厦603室,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被害人华某P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937.05元人民币)、现金900元人民币。十、2015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杨某到深圳市罗湖区江背路K歌王消费,期间趁被害人离开片刻之机,秘密窃取其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444.2元人民币)。十一、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刘某到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华神火锅消费,期间趁被害人离开片刻之机,秘密窃取其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818.06元人民币)、现金5000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钢笔。十二、2016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王某乙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金稻园粥店消费,期间以借用手机为由,盗取被害人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358.96元人民币)。十三、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夏某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加州红颂歌量贩式KTV消费,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其IPHONE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354元人民币)。十四、2016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谢某准备邀请被害人谭某外出消费,在被害人住处深圳市福田区贝底田31号502室内等候,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其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791.8元人民币)、现金约3000元人民币。十五、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邀请被害人张某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公园一街风云音乐会消费,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其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347.2元人民币)。2016年2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港汇城桑拿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手机单据、涉案手机发票、涉案监控录像截图、涉案单位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经历核查表、刑事判决书、人员指纹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丙、陶某等15人的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人像图像对比鉴定;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监控录像1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对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7日下午盗窃彭某丙手机1部;2015年11月30日下午盗窃龚某手机1部;2015年12月27日晚上盗窃杨某手机1部;2016年1月25日晚上盗窃王某甲手机1部的4起盗窃无异议。起诉书指控另外的11起盗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承认其有与该11名被害人在一起,但没有盗窃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实施的第1起盗窃被害人彭某丙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13元)、第4起盗窃龙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38.4元)、第5起盗窃龚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6.1元)、第8起盗窃蓝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97元)、第10起盗窃杨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44.2元)、第11起盗窃刘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18.06元)、第12起盗窃王某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58.96元)、第15起盗窃张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47.2元)的上述共8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虽然被告人谢某否认第4、8、11、15起盗窃行为,但承认案发当天有与被害人一起,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独处的空间内发生的行为,被害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结合上述8起犯罪事实的监控录像及鉴定意见、报警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谢某实施上述八起盗窃行为,盗得IPHONE6手机6部、IPHONE6PLUS手机2部,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6312.9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实施的第1起、第2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13起、第14起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人民币36312.92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前科,且后罪与前罪均属同种罪行,而本案中涉及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不适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