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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社伟与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乔更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社伟,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乔更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4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社伟,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黄珀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家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更芳,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卢社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乔更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社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57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郭书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真实的。2、卢社伟主张的工资表是郭书伸做的,我公司不知情。3、我公司只针对劳务合同相对方郭书伸支付相关款项。乔更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卢社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0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乔更芳为原告卢社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卢社伟在艳阳天磊砖方(标准层409.976立方米,单价83元/立方米,地下室楼顶74.3立方米,单价115元)。409.976×83=34028.008元,74.3×115=8544.5元。合计42572.508元,借支12000元,余30572.508元。另,2014年8月2日,发包方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郭书伸签订砖砌体劳务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郭书伸负责河南旭升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地久艳阳天20号楼填充墙砌体工程。该项目工资表显示原告卢社伟、被告乔更芳均为郭书伸雇佣的劳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卢社伟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乔更芳拖久原告工程款。经本院核实,乔更芳不是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乔更芳支付工程款30572元,无明确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社伟的起诉。本院查明,二审听证时,一审原告卢社伟认可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系卢社伟、卢宗锁、李万和、张春生四人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卢社伟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