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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曹俊峰、王璐、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王璐,曹俊峰,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227880155。负责人:李德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璐,女。被告:曹俊峰,男。被告: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佳逸盛景花园*期**栋*******号。工商注册号:530100100060109。法定代表人:向明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曹俊峰、王璐、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向东和杜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峰、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曹俊峰、王璐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曹俊峰、王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674.17元,利息6564.35元,合计368238.5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俊峰、王璐系夫妻,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俊峰、王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俊峰、王璐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俊峰、王璐自愿用其购买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号、建筑面积为79.74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曹俊峰、王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曹俊峰、王璐发放借款39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然被告曹俊峰、王璐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截止2016年7月3日,已拖欠4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确实为原告和被告曹俊峰、王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等提供阶段性担保;2、本案借款的主体是被告曹俊峰、王璐,在被告曹俊峰、王璐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承担担保责任;3、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4、如答辩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有权向被告曹俊峰、王璐追偿。被告曹俊峰、王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曹俊峰、王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曹俊峰、王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系夫妻关系。二、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曹俊峰、王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7日止),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房地产公司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曹俊峰、王璐,并办理相关发放贷款手续。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39万元给被告曹俊峰、王璐。五、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3日,被告曹俊峰、王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1674.17元,利息6564.35元,合计368238.52元。经质证,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主张以法庭查明为准。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其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俊峰、王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依据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在依法办妥相关产权证书及抵押手续之前,第一、二被告不能履行与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第一、二被告追偿代偿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曹俊峰、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有未还拖欠利息罚息66.61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对被告曹俊峰、王璐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对证据五中的该部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曹俊峰、王璐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俊峰、王璐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视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曹俊峰、王璐自愿用其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号湖畔知城1幢150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曹俊峰、王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曹俊峰、王璐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号湖畔知城1幢1509号房屋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曹俊峰发放借款390000元,曹俊峰在借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俊峰、王璐自2016年4月3日后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赔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3日被告曹俊峰、王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61674.17元,拖欠原告利息6453.84元、未还本金罚息43.9元。另经审理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曹俊峰、王璐购买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号湖畔知城1幢1509号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俊峰发放了借款,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曹俊峰、王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未还拖欠本金罚息、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俊峰、王璐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被告曹俊峰、王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曹俊峰、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361674.17元和截止到2016年7月3日拖欠的利息6453.84元、未还本金罚息43.9元(合计368171.91元),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俊峰、王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保全费237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