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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如勇与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如勇,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如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贞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蔡如勇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安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如勇申请再审称,希安思公司违法提前解除合同,损害了蔡如勇的合法权益,蔡如勇系在麻醉、精神失忆状态下在结算补偿金清单收条上签字,一、二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蔡如勇的诉讼请求,对失忆患者不公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希安思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共计83217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希安思公司提供的结算补偿金清单收条证明其与蔡如勇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补偿完毕,蔡如勇在收条上签名表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收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蔡如勇主张其系在麻醉、精神失忆状态下在收条上签字,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仅能证明在2014年3月5日至13日期间曾接受痔疮治疗,并且是治愈出院,××症的诊疗,无法证明其在收条上签字时处于被麻醉或精神失忆状态,对此蔡如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蔡如勇于2015年5月21日向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距离签订结算补偿金清单收条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蔡如勇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二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如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闫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