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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5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翠英申请执行吴忠市利通区高超橡胶制品切割厂劳动争议纠纷冻结房屋产权手续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翠英,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5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翠英,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高超,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高超橡胶制品切割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新华侨道班南侧200米处。法定代表人高超,系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高超橡胶制品切割厂向申请执行人杨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费用共计277619元。本案执行费406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超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世纪大道右侧恒昌新天地十五号楼1601号(建筑面积:127.94平方米,产权证号:00108387)房屋一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高超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世纪大道右侧恒昌新天地十五号楼1601号(建筑面积:127.94平方米,产权证号:00108387)房屋产权手续。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