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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北路世纪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老西营。法定代表人:于佩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国瑞城D-1单元28层。负责人:李廷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5)双桥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被上诉人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其下属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及诉求也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承德金泰商砼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是所谓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印章,而上诉人根本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我公司没有董庆伟此人,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仅能代表自己。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货物。被上诉人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未理会,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8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水花园项目部签订《承德金泰商砼买卖合同》。约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水花园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承德秀水花园项目的工程建设,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规格、价款、付款结算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水花园项目部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4日,董庆伟作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水花园项目部一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签认单》。证明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78600.00元。承德市双峰寺秀水花园小区工程是由承德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庆伟系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承德金泰商砼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提供商砼,该项目部应按时支付价款。现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尚欠原告商砼款578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结算时支付货款。故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秀水花园项目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双方就买卖合同结算价款时间为2013年11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德金泰商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时,上诉人认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其下属的项目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能够证明董庆伟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称其没有刻制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秀水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但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董庆伟系其下属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故董庆伟在“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签认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项目部承担,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秀水花园工程的承包人,对其项目部欠付被上诉人的商砼款负有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6.0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琳丽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刘 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