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路泽江、王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路泽江,王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84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马西路135号1幢。负责人:马可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男,��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路泽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二春,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路泽江之妻。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被告路泽江、王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泽江、王二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9876.23及利息;2.要求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泽江于2012年9月2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路泽江授信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2012年9月25日,被告路泽江、王二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以自己房产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把抵押物交由贵社全权处理,承诺履行担保范围,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路泽江于2013年9月24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利率8.5‰,合同约定按年结息,现结欠本金359876.23元,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规定用途���用,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抵押房产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路泽江、王二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路泽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个借字(2012)年第09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购货物,借款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路泽江、王二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高抵字(2012)年第09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路泽江,抵押权人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被告路泽江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且,抵押人保证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完全处分权。同时,该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包括:1.被告路泽江、王二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莘县大王寨镇政府街39号的、建造于2006年的、建筑面积为345.49平方米的混合结构商业用房一套,房产证号为莘房权证莘县字第××号、01××49号,该房屋经评估价值67.8万元;2.被告路泽江、王二春共同使用的座落于莘县大王寨镇马西路北侧的、地号为230109018-10的、使用权面积为192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一块,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莘国用(2011)第051号国有土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莘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了莘房他证莘县字第0212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莘他项(2011)第0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他项权利人均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2012年9月25日,被告路泽江与其妻被告王二春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9月17日,被告路泽江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路泽江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458.61元,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2265.16元,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8月2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42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4000元,合计90123.77元;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8078.82元,剩余本金359876.23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路泽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的(莘大王寨)个借字(2012)年第09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依约向被告路泽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路泽江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路泽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路泽江已分多次合计偿还贷款本金90123.77元、利息8078.8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泽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9876.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二春作为被告路泽江之妻,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二春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2年9月25日,被告路泽江、王二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高抵字(2012)年第09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完全处分权,同时该合同对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载明的抵押房屋及土地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莘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了莘房他证莘县字第0212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莘他项(2011)第0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明的他项权利人均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故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大王寨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与被告路泽江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享有。被告路泽江、王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泽江、王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贷款本金359876.23元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50000元、月利率9‰计算;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其中: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照本金450000元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按照本金448541.39元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本金446276.23元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本金442076.23元计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照本金437876.23元计算;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本金433676.23元计算;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本金429476.23元计算;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本金425276.23元计算;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照本金421076.23元计算;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照本金416876.23元计算;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按照本金412676.23元计算;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本金408676.23元计算;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照本金404476.23元计算;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本金400276.23元计算;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照本金396076.23元计算;2015���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照本金391876.23元计算;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本金381876.23元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照本金377876.23元计算;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照本金373876.23元计算;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本金368876.23元计算;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按照本金363876.23元计算;201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本金359876.23元计算。已偿还的利息8078.82元从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对抵押房屋及土地(详见查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计3349元,由被告路泽江、王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