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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凡,四川公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朝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王晓凡、刘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为在江苏响水20万千瓦风电特许权项目的塔筒供应商选择中成功中标,遂向时任东方某某公司风电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部长张某1(另案处理)和时任东方某某公司风电事业部市场部副部长被告人赵某1寻求帮助,并承诺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成功中标塔筒供应商后,给予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好处费,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在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江苏响水20万千瓦风电特许权项目相关合同中,书面推荐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为塔筒供应商,使得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在该项目中成功中标塔筒供应商。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2008年12月给予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赵某1分得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赵某1在任东方某某公司风电事业部市场部部长期间,拟定对外签订的风力发电组销售合同时,多次约定导电轨供应商是四川某某电气设备公司。四川某某电气设备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赵某1三次行贿人民币共计160000元,被告人赵某1予以接受。被告人赵某1共计受贿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赵某1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赵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在非法收受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贿赂款人民币340000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仅收受刘某13万元;2.收受葛某某公司34万元,是李某某和张某1商量,没有参与商量,他们之间的商量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1收受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2.收受四川某某电气设备公司总经理刘某1的金额为3万元,其余13万元系孤证,不应认定;3.被告人赵某1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赵某1系从犯;5.被告人赵某1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犯罪后主动退赃,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为在江苏响水20万千瓦风电特许权项目的塔筒供应商选择中成功中标,向时任东方某某公司风电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部长张某1(另案处理)和时任东方某某公司风电事业部市场部副部长被告人赵某1寻求帮助,并承诺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成功中标塔筒供应商后,给予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好处费,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在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江苏响水20万千瓦风电特许权项目相关合同中,书面推荐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为塔筒供应商,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在该项目中成功中标塔筒供应商。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2008年12月给予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赵某1分得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赵某1在任东方某某公司风电事业部市场部部长期间,拟定对外签订的风力发电组销售合同时,多次约定导电轨供应商为四川某某电气设备公司。四川某某电气设备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赵某1行贿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1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某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书面报告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款项150000元。2015年6月17日,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2)拘留证、逮捕证、提讯证。(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1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东汽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东方某某集团系国有企业,被告人赵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5)被告人赵某1退款情况材料、退款银行凭条。证实:被告人赵某1于2015年5月19日向公司纪委书面报告其犯罪事实并退款150000元。(6)归案情况说明。(7)江苏响水20万千瓦风电特许权项目风电机设备采购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汉某公司出具记账凭证、发票、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江苏响水项目塔筒制造合同;长江公司招标材料;葛某某公司报价函;长江公司出具合同支付表、记账凭证、葛某某公司申请付款函;葛某某公司收款收据、塔筒材料购买合同;风力发电机组购买合同。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我离开风电事业部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东某事业部中标了江苏响水200Mw风力发机组,业主单位长江某某集团还将招标风机塔筒,这时葛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李总(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在风电事业部副部长赵某1的介绍下与我见面,希望我在长江某某集团招标塔筒的候对他们公司进行关照及支持。需要的塔筒其图纸和技术是由东方汽轮机厂设计,我对这些信息很了解,另外三峡集团在标塔筒需东汽轮机厂风事业部的技术员参与评标,因此李总希我把相关的技术信息告诉他们公司,并请我给东汽技术人员打招呼,让他们在评标的时候关照一下,我同意了。随后,我、赵某1、李总在罗马假日茶馆喝茶时确定了按照每个塔筒5000元给我们好处费,但要找一家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我就想起让汉某公司来接受这笔好处费。之后赵某1还来找我说收到咨询费后分他一半,我也同意。汉某公司收到这34万元之后,本来按照之前我和赵某1的约定要给他17万元但是我考虑到公司要给税,就让我妻子何某某从公司账户上取了10万现金交给我。随后我就约赵某1到罗马假日茶馆见面,给他说公司要交税,就只拿10万给他,他当时还有点不高兴,但是他还是收下了这笔钱。剩下的24万元就留在公司账户上作为我的备用金,以备不时之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7年上半年,葛某某公司听说东方某某集团东方某某厂中标了江苏响水200Mw风力电机组项目,业主还招标塔筒。由于塔筒技术要求在东汽制定,他们对塔筒的招投标有很大话语权,我就和当时的市场部部长张某2为了能够让葛某某公司顺利承揽到风机塔筒项目,多次拜访了东方某某厂的具负责江苏响水项目的风电事业部的负责人张某1、赵某1,希望他们能够帮助我们顺利拿到风机塔筒的项目,他们没有表示反对。在这期间,我请过他们吃饭,送过几千块钱的礼品,时间久了我们也就很熟悉了。在风机塔筒项目正式的招投标之前,我或我的下属多次和张某1、赵某1沟通风机塔的事情,并表示如果葛某某公司中标,愿意按照合同签订的台数给张某1、赵某1一些好处费,他们二人表示同意帮忙。我们三人后来相约在德阳罗马假日喝茶,最终确定每台塔筒提5000元好处费给张某1、赵某1,并表示我们公司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就兑现承诺。后来张某1和赵某1把塔筒的具体技术和参数告诉我们公司,并表示尽力帮助把我们公司推荐给业主单位。大概2007年2008年初的样子,我们公司按照张某1和赵某1提供的信息制作了投标的书面材料交给评标机构,并最终中标,于2008年年中,由我们公司副总赵某2代表我们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合同。根据我了解一般情况下,东汽要参加评标,在这个讨程当中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张某1和赵某1有没有给评标人员打招呼。大概在2008年底葛某某公司在收到风机塔筒合同款之后,就要按约向张某1、赵某1支付应给的好费。由于我们是国企,同时为了方便做账,张某1、赵某1他提出以技术服务咨询费的名义这笔钱转给他们,让他们提供一个公司以及公司账号。张某1就提出以德阳汉某公司的名义与葛某某公司签了咨询合同,之后我们就将这笔咨询费转到了公司账户。其实在整个过程中德阳汉某公司没有向我们提供了咨询服务,我根本就不晓得这家公司,也不认识这家公司的人员,该公司更没有为我们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7年上半年,我们公司听说东方某某集团东方某某厂中标了江苏响水200MW风力发电机组的项目,将对风机塔筒进行招标。由于塔筒的技术要求也由东方某某厂制定,他们厂对塔筒的招投标有很大的话语权,为了我们公司能够顺利承揽到风机塔筒项目,我就和时任公司总经济师的李某某一同,两次拜访了东方某某厂具体负责江苏响水项目的风电事业部负责人张某1、赵某1,希望他们能够尽量向业主单位推荐我们公司的塔筒,以便我们顺利拿到这个项目,当时他们二人都表过态,说会帮助我们的。在风机塔筒项目进行正式招之前,我们公司也派李某某等人多次与张某1、赵某1沟通风机塔筒的事,我记得是2007年时,我也与李某某去跟张某1、赵某1二人进行过两次洽谈,一次是在德阳的某个茶楼里面,一次是在张某1或赵某1的办公室里。在这两次洽谈中(具体哪一次我回忆不起来了),我们希望得到张某1和赵某1的帮助,以便顺利拿到塔筒项目,而张某1、赵某1暗示我们,如果我们公司在他们的帮助下能够中标,要向他们两个给点好处费,我们也同意。后来由李某某与张某1、赵某1谈具体要给多少钱以及计算的标准,我现在印象中有可能李某某把这个标准跟我说过,好像是按照每台塔筒提取5000元。后来,张某1、赵某1把塔筒的招标具体技术要求提供给我们公司用于参照,他们还表示会尽量帮忙把我们公司推荐给业主单位。大概在2007年底、2008年年初的样子,我们公司按照张某1和赵某1提供的信息制作了投标的书面材料交给评标机构,并最终中标,大概有70台左右。2008年年中,我们公司副总赵某2代表公司同业主单位签署了正式合同。大概在2008年底,我们公司收到风机塔筒合同预付款,按约定就向张某1、赵某1支付咨询服务费,但是我们公司要做账,不可能直接将钱打给他们个人,所以就由张某1提供了一家公司的账户,由我们公司将钱打给了张某1指定的公司账户,共计34万元,张某1指定的这家公司叫东方汉某公司,我记得当时我们公司还同东方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咨询协议。张某1、赵某1要求我们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实际上就是给张某1、赵某1个人的好处费。由于我们公司是国企,不可能直接将好处费支付给张某1和赵某1个人,同时也是为了方便做账,就以技术服务咨询费的名义将这笔钱转给他们,让他们提供一个公司以及公司账号。张某1就提出以德阳东方汉某公司的名义与葛某某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并将好处费转到该公司名下。后来张某1、赵某1或者是我们葛某某公司(具体是谁记不清了)起草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之后,我们公司就将这笔咨询服务费转到了协商确定的公司账户上。我之前从未听说过东方汉某公司,不清楚这家公司是做什么的,也没有与这家公司的任何人有过接触,该公司也从未向我们公司提供过所谓的技术咨询服务。因为在我们公司投标长江某某集团塔筒项目的过程中,由于风机塔筒是由东方汽轮机厂设计的,因此东方汽轮机厂在塔筒供货上有很大的推荐权,事实上张某1和赵某1也向业主单位推荐了我们公司制造的风机塔筒,我们公司也中了标;此外,他们还给我们公司提供了与塔筒相关的技术要求供我们制定投标文件时参考,帮助我们顺利中标风机塔筒项目。为了表示对张某1、赵某1的感谢,所以我们公司给他们送了这34万元。(4)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5年1月到风电工程处,当时的处长是张某1,整个风电工程处大概只有10来个人,我到工程处上班要负责营销工作,当时开展工作的情况是这样的:一些发电公司需要建风场,就在网上发招标邀请,我们看到有招标邀请后,就与对方单位联系,然后再请示领导,领导同意我们去投标我们就开始制作标书。有的发电公司则直接邀请我们参加投标。投标成功之后,则由我们市场部门牵头在张某1或赵某1的带领下会同技术部一起与业主单位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合同的具体内容都是由带队领导(张某1或赵某1)确定,比如像供货范围内的零配件的供应商。谈好之后,带队领导就会安排我们下面的人制作具体的合同,并给我们说供货范围内的零配件供应商都是得到了技术部和业主的认可,让我们在合同中列明零配件供应商。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合同中要列明两家以上的零配件供应商方便以后的采购招标,但是如果张某1或赵某1指定一家的话,我们就只写一家。一般情况下,我们指定的供应商供货范围业主都不会提出异议,如果有异议他们会发变更函,但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一般我们确定的供应商业主都会采纳。(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的记忆中我们汉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葛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有过业务接触,我也不认识合同上的甲方代表李某某,乙方代表龙某某签字我辨认字迹有点像我签的,但我不敢肯定,如果鉴定下来真的是我签的,肯定也是张某1让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这件事具体是怎么回事我确实不清楚。张某1虽然让我担任汉某公司总经理,但他是实际负责人,很多他直接安排或通过我把工作分派下去。有些业务张某1甚至根本不让我参与。(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这份合同是怎么回事,今天是我第一次看这个合同,汉某公司从来没有让我签署过这份合同,上面“龙某某”的签字经我辨认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们公司也没有对外开展过咨询服务。另外,我根本不知道葛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也不认识合同上代表该公司签字的“李某某”,更不认识该公司的其他人员,合同中提及的“江苏响水项目”我今天也是第一次听说。(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先后3次向赵某1送过钱,总金额是16万元。我第一次送钱的时间的确记不起了,当时在与赵某1的接触过程中,赵某1曾经说过他作为市场部的负责人之一,他可以影响我们在东汽拿合同的数量。我知道赵某1作为市场部的负责人之一,也确实有这个能力,赵某1在与我谈话中多次表明对供应商不与他交好的不满,我知道他的不满后就在德阳的一家火锅店吃火锅的时候,送了他3万元现金,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过了一段时间,我又送过赵某1一次3万元现金,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我现在确实记不起了。最后一次是在赵某1快要离开风电事业部的前十来天送的,我也不晓得赵某1要离开风电事业部。当时赵某1从外地出差回来,我约他在成都锦江宾馆对面的万达索菲特酒店的大厅喝茶,见面之后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了赵某1,这10万元现金我没有进行包装,赵某1收到后直接放在他背的包里,送这10万元现金的时候,我也没有给他说什么,大家心照不宣。闲聊了一阵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知道风电事业部市场部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可以同业主约定供货范围,比如需要的导电轨,就可以在合同中指定我们作为供应商,这样我们就顺理成章的与风电事业部的采购部门签订合同。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其他供应商,我们就不能和东汽签合同了。(8)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老总刘某1,我们做风电机组时,最早采用的西某某的产品,刘某1代理了西某某产品,后来刘某1又成立了扬中某某公司,主要生产导电轨,他经常到风电工程处,成立风电事业部后他也经常过来联系业务,所以我同他也认识,同他在一起吃过饭,有时见面后他也会给我们送点节日礼物。但是刘某1找我们的情况很少,他主要找的是领导一级的人物,比如当时的张某1和后来的张某3等。赵某1也曾经给我和其他销售人员说过扬中某某的产品使用情况比较好,如果领导没有其他特别要求,我们就尽量使用扬中某某的产品。最早确定使用扬中某某的产品是张某1任风电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部长期间,由张某1确定的。张某1离开风电事业部后,我们也一直沿袭大量使用扬中某某供应的导电轨。因为使用扬中某某的导电轨已经形成了惯例,没有特殊的情况一般签订合同的销售人员都不会私自去做变更。在去年的时候,张某1又分管风电市场,我问过张某1为什么我们主要使用扬中某某的导电轨,张某1说是因为东汽风电事业部喜欢使用这个品牌,这是张某1的原话。领导这样说之后,我们也就没有提出其他异议。3.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2006年11月调入某某厂风电事业部任市场部副部长的,在我就任之前我们厂中了长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江苏响水20万千瓦风电特许权项目”的标,这个标的金额非常大,有十几亿,我们厂主要是负责风机主机的供货,风机配套的塔筒、箱变、电缆等部件由业主单位自行招标采购,但是因为主机是由我们厂在供货,塔筒必须符合主机的技术要求,所以业主单位要求我们厂提供塔筒的图纸、推荐塔筒供应商的名单和后期塔筒技术评标和质量监造,这个工作是由我们风电事业部负责。2007年4月,当时我们的分管领导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介绍我认识了葛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李某某和他们公司的另外一个人(名字记不清楚了),当时张某1给我说李某某他们公司要参与江苏塔筒项目的投标,希望我们在合同签订时将葛某某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推荐为合格供应商,并告诉我李某某他们会表示感谢的,我知道感谢就是送点财物给我的意思。但具体好多钱张某1没说我也不可能问。我当时感觉他们已经谈好了,并且张某1是我的领导,我当时就同意了。因为我们厂风电事业部是2006年年底成立的,一把手就是张某1,当时塔筒的图纸和推荐都是张某1负责,我们部门也是张某1对塔筒合格供方的推荐有决定权,而我们负责具体的合同签订,张某1就安排我来具体安排。2007年6月我到湖北宜昌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就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在合同中推荐了葛某某公司作为风机塔筒的供应商之一,也得到了业主的认可,之后葛某某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中标的我就不清楚了。2008年还是2009年,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1电话通知我到他开的罗马假日茶楼去喝茶,喝茶的时候张某1拿了10-12万元的现金给我,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因为拿了又不好数,回去以后陆续用了一些,所以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他说是葛某某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就江苏响水项目给我们的感谢费,他说扣完税以后我们两个平分,每人就这么多。这个钱我拿回家以后作为日常开销使用了。扣税是什么意思张某1没有具体给我解释,我也不好细问,至于为什么感谢费是这个金额我也没有问。我在风电事业部成立时就到风电事业部任市场部副部长,配合张某1负责市场营销,包括前期市场信息收集、投标文件编制、合同谈判和部分订立,也可以向业主单位推荐零件供应商。2007年下半年,张某1找到我给我说根据西某某、扬中某某、施某德三家公司导电轨在风场实际运行情况和目前采购价格,建议我们在今后的投标过程中尽量向业主推荐扬中某某的导电轨,因为西某某的问题比较多、施某德的价格过高,我当时就同意了,并且把张某1的这个意见传达给了市场部的其他人,我记得的有龚某某、刘某2、黄某某。西某某、扬中铂瑞、施某德是怎么进入东汽厂合格供方名单的我不清楚,因为确定合格供方不属于我们市场部负责,是技术部负责我们市场部向业主单位推荐任何一公司都必须在已经定为合格供方的公司里产生。2008年2月张某1离开风电事业部,我任了风电事业部市场部部长。张某1离开后,我们风电事业部在制度、供应商的选择等方面和张某1在任时基本保持一致。2009年9月的一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铂瑞的人找我,约我在德阳珠江桥领地茶楼见面,我去了后刘某1就等着我了,刘某1拿信封封了3万元现金给我,他说他们去年在东汽做的业务比较多,感谢我的支持,我推脱了几下,他说他已经给张某1说好了,我也不知道说好了什么,我就收下了,收到之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张某1说放在我那里,我就放在我那里了,直到2015年5月19日我就上缴厂纪委了。在项目投标合同签订过程中向业主单位推荐了扬中铂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人民币340000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非法收受四川某某电气设备公司总经理刘某1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收受刘某1的160000元,因其中130000除刘某1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对该13000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收受葛某某集团机电公司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1与张某1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1应当对二人受贿的总金额340000元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1受贿数额巨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1在共同受贿340000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1退缴的款项十五万元,其中十三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二万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开鲜审 判 员  刘激光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浩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