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孙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800号原告:上海孙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XXX-XXX号底层。负责人:孙由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荔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村建联985号105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负责人:蒋月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孙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盟商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裁定。被告广春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主要营业地所在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广春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广春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荔梅、被告广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晋武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荔梅、被告广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春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孙盟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091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经双方对账,共计货款276091元,至2015年2月17日为止,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现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签收单12份;2、对账单1份;3、发票签收单;4、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广春建筑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有问题,多次交涉未果,故拖欠货款未付。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余货款为36091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支票存根联、银行自助回单、账户明细对账单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春建筑公司向原告孙盟商贸公司购买油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记载:总计货款276091元,已付款200000元,尚欠76091元,以上货款双方均已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对账明细、签收单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也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901元的事实,且原告表示自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过涉案货款,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应货款给付义务。被告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称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该费用系结算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本案未结货款,2014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给付货款,给付日期均在原、被告对账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孙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091元并支付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609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1元,由被告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