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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翔宇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翔宇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翔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民生社区吴庄组。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法定代表人: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翔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翔宇公司上诉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被告翔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是在天长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订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佳成公司要求翔宇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佳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