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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432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学前教育中心西边广场路北第二家)。原告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下二子马某2和马晨浩。2016年3月7日因案外人将家里的出租车(豫H×××××)砸坏,儿子马某2报警,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其他人有婚外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马某2(××××年××月××日生)归被告抚养,儿子马晨浩(××××年××月××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7万元(一座位于靳作村大操场门朝东的院子一座,价值约6万元;一座位于靳作村243号房子第二层,价值约2万元;出售出租车豫H×××××一辆,车款16.8万元;对康胜利的债权2万元);4、分割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余额;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但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3、位于靳作村大操场门朝东的院子是我父母出资盖的,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子的价值我都认可;位于靳作村243号是我父母的老宅,房子第二层也是父母拿钱盖的,关于房子的价值我都认可;对于出租车,车卖了16.8万元,其中有500元给了中介,当时买车的钱有10万元是我借的,买车时价值是14万元。我把卖车的钱都还给别人了,一部分是还当时买车借的钱,一部分是用于修砸车的钱1万多;我没有借康胜利的钱;4、我不同意分割股票的钱,我们夫妻的钱都是她花她的,我花我的,这是我自己的钱,我不同意给她分;5、我不同意给她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两个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如何承担;二、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原告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年××月××日马村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共3页,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民政局无存档查不到原件,所在双方在××××年××月××日又补办了一个结婚证;二、出租汽车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出售出租车豫H×××××一辆车款为16.8万元,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全部是靠被告经营出租车所得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认为该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持有天音控股2100股市值24108元,被告现金账户806.60元,人民币总资产共计24914.60元,原告认为该股票及账户现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5页,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行为,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另外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造成了非常大的社会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假证;××××年××月××日马村区民政局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明书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年××月××日马村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二、三、四,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1份,形式不合法,无原件核对,且在原告提供的××××年××月××日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显示“双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对××××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春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晨浩。2016年3月7日因案外人将家里的出租车豫H×××××砸坏,儿子马某2报警,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其他人有婚外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询问,被告认可他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马村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5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出租车豫H×××××卖给第三人李君,卖车款16.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轨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就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持有股票“天音控股”2100股,现金806.6元,人民币总资产24914.6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存在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育有二子,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与他人又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两个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座位于靳作村大操场门朝东的院子及一座位于靳作村243号房子第二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有,被告又均予以否认,因此对上述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出租车豫H×××××出售,获得的卖车款16.8万元及被告现持有股票“天音控股”2100股及现金账户中的806.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辩解卖车款已拿去还债及修车,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出轨导致离婚,被告是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但考虑两个孩子双方协商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工作等情况,因此对夫妻共有的卖车款16.8万元及股票现金余额806.6元共计168806.6元及股票“天音控股”2100股,仍应平均分割为宜,即原、被告各分得现金84403.3元,股票“天音控股”1050股。对原告主张的对康胜利的债权2万元进行分割,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共同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二子马某2(1999年5月22日生)、马晨浩(2005年2月20日生)归被告马某1抚养,原告姜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卖车款16.8万元及股票账户现金806.6元共计168806.6元,由原、被告各分得844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股票“天音控股”2100股,由原、被告各分得1050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过户);五、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被告马某1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