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泽华与白正洪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华,白正洪,屈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97号原告:周泽华,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白正洪,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屈金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周泽华与被告白正洪、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正洪、屈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息3分,出具借条一张。事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1日。尚欠借款6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白正洪、屈金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泽华人民币120万元正,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白正洪5***0屈金明4***8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对剩余借款60万元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正洪、屈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泽华借款600000元;二、被告白正洪、屈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泽华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0103元,由被告白正洪、屈金明负担。此款原告周泽华已预交,限被告白正洪、屈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泽华支付公告费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璐人民陪审员 龚胜人民陪审员 代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