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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辛功遥与王会、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功遥,王会,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84号原告:辛功遥。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被告: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工业园区达驰集团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姜友,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号水岸嘉苑*号楼。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秀,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功遥诉被告王会、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功遥及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万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功遥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辛功遥驾驶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公路102KM+960M处时,与被告王会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功遥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被告信达保险菏泽公司为该车承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会、万通物流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76487元。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车辆信息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会、万通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辛功遥驾驶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公路102KM+960M处时,与被告王会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功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5]第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功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功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肱二头肌断裂、肱三头肌断裂,在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肉断裂吻合术,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49.99元。原告因医疗费票据丢失,申请法院从成武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医疗费票据存根复印件,并加盖了成武县人民医院现金收讫专用章。成武县人民医院新农合住院报销处出具了该医疗费票据未参与新农合报销的证明。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会给原告垫支医疗费500元。经原告辛功遥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辛功遥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多处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右上肢部全瘫,构成6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功遥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前60日内需2人护理;后120日内需1人护理。3、被定人辛功遥交通事故伤后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4、被定人辛功遥××辅助器具费需人民币2600元,更换年限为6年,维修费为8%,计算年龄为75周岁。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辛功遥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评估价值为8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会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王会有A2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辛功遥出生于1974年9月10日,受伤后由其弟弟辛功伟、辛功藏护理。辛功伟出生于1979年11月12日,辛功藏出生于1982年4月20日。原告辛功遥与其妻子共育有三个女儿(辛冬冬、辛冬霞、辛冬翠),辛冬冬出生于2003年11月5日,辛冬霞出生于2007年9月17日,辛冬翠出生于2007年9月17日。原告的父亲辛合德出生于1944年7月14日,母亲史秀兰出生于1948年6月24日,原告共有兄弟4人。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户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辛功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被告王会停驶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功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原告辛功遥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会承担30%的责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王会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会赔偿,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在被告王会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辛功遥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9049.99元,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票据原件,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调取成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存根,证实原告医疗费确实花费19049.99元,且并未在新农合报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19049.99元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将风险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4、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辛功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被告信达保险菏泽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赔偿金计算为129300元(12930元/年×20年×50%);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7天,误工费计算为5207.42元(12930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计算为8501.92元[12930元/年÷365天×(60天×2人+120天×1人)]。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3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通事故后致右肱骨干骨折和右尺骨骨折,在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两处骨折金属物寄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医疗费用,对其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辛合德、史秀兰的父子、母子关系,与被扶养人辛冬冬、辛冬霞、辛冬翠的父女关系,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的标准计算,辛合德的抚养费为8748元(8748元×8年×50%÷4人);史秀兰的抚养费为13122元(8748元×12年×50%÷4人);辛冬冬的抚养费为10935元(8748元×5年×50%÷2人),辛冬霞和辛冬翠的抚养费均为19683元(8748元×9年×50%÷2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数额过高。经计算,5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8748元(1093.5元+1093.5元+2178元+2178元+2178元),不超过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40元×28天)。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500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信达保险菏泽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车损816元予以认定。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3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辛功遥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9049.99;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误工费5207.42元;5、护理费8501.92元;6、伤残赔偿金201471元(129300元+8748元+13122元+10935元+19683元+196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损816元;10、鉴定费3400元;11、评估费300元,共计257266.33元。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功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8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功遥经济损失39825元(257266.33元-120816元-3400元-300元)×30%。被告王会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10元(3400元+300元)×30%,王会已支付原告50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610元。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在被告王会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功遥经济损失1208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功遥经济损失39825元。二、被告王会赔偿原告辛功遥经济损失610元。被告成武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会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辛功遥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辛功遥负担330元,被告王会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