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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庆与罗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罗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362号原告:李庆,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罗成瑞,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庆与被告罗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餐馆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成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成瑞因经营餐馆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李庆借款20000元,被告罗成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庆现金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罗成瑞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罗成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罗成瑞负担,该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家玉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