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6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桂菊与被上诉人邓伦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桂菊,邓伦孔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桂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伦孔。上诉人符桂菊因与被上诉人邓伦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桂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邓伦孔立即拆除建造在上诉人位于定安县新竹镇大株村委会沃溪村第二经济社祖屋前37.12平方米庭院上的小厨房,归还土地给上诉人使用;三、改判被上诉人邓伦孔支付3000元赔偿款给上诉人,作为占用上诉人土地三年多的赔偿。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宗地使用权一直归属于上诉人一方,不论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该宗地均被确权给上诉人一方,1953年人民政府的确权证书至今仍然有效,并未被政府部门所撤销。上诉人祖上因怜惜被上诉人祖上生活困难,遂将涉案宗地借其作为厨房使用,但现在被上诉人早己兴建新房,该厨房废弃多年,上诉人完全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既然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祖上对宗地的权属,同时也承认上诉人对土地权属的继承权,却单独否定对涉案宗地的继承权,这样的认定不但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放弃对涉案宗地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即上诉人依法继承了对涉案地的权属。[2011]第0096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将涉案宗地纳入,并不是对继承事实的否定,也不是对1953年权属的否定,而是搁置争议的权宜之计。如今上诉人主张权属多年,双方予盾日深,且被上诉人的危房己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的出入安全,被上诉人破败的、废弃的危房也影响村庄的观感与形象,该争议绝没有继续搁置的理由。既然该宗地为上诉人所承继,则上诉人依法有权排除一切妨害,行使合法的权益,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不顾历史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邓伦孔答辩称,被上诉人约10平方米小厨房,是解放初期爷爷邓余球所建,至今已使用约六十年,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属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无权干涉。二、37.12平方米集体土地减去被上诉人约10平方米小厨房,剩余约27.1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双方的公共庭院,双方已共同使用了约六十年,属双方共同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属于哪一方独有,也不存在上诉人依法继承的问题。三、2013年10月23日定安县司法局新竹镇司法所《关于符桂菊和邓吉道祖居室庭院争议的处理(调解)意见书》第二条的处理意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小厨房已建并使用几十年,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属被上诉人,小厨房的所有权也依法属被上诉人,该意见书第二条的处理意见是违法的、错误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不存在赔偿3000元的问题。五、小厨房属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现已破旧,被上诉人有权修复或在原址上重建。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得擅自修建小厨房,也不得作他用,任何一方不得有据为己有的行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而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就是改变了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宗土地将近六十年的利用现状。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符桂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邓伦孔立即拆除建造在原告位于定安县新竹镇大株村委会沃溪村第二经济社49号的祖屋前庭院上的小厨房,归还土地给原告使用,且今后被告不得再使用该庭院土地;二、被告邓伦孔支付3000元给原告,作为占地三年多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位于定安县新竹镇大株村委会沃溪村第二经济社49号的祖屋前庭院的37.12平方米的土地,解放前此庭院是原告公公邓余后祖宗地。解放后1953年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给邓余后,予以了确认。四至为:东至邓余球(被告爷爷),西至邓吉清,南至邓吉林,北至邓余壤,呈梯形状。2011年3月22日,定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定安新竹镇集用(2011)第0096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原告通过继承获得邓余后宗地使用权,面积为114.97平方米,使用起始时间为解放前,但原告祖屋前的庭院使用权因原、被告存在争议,并未确权给原告。该庭院双方家庭从解放初期共同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祖屋前庭院的小厨房为被告爷爷邓余球于解放初期所建,至今已经使用约六十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2.《土地使用权证》;3.《新竹镇司法所处理意见书》;4.相片。二、被告邓伦孔提交的证据有:相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取得定安新竹镇集用(2011)第0096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显示,原、被告争议的37.12平方米的庭院土地并未确权给原告,故原告对该庭院不享有使用权。尽管该庭院在解放前是原告公公邓余后祖宗地,1953年政府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确认。但原告2011年的证书是通过继承取得,因和被告存在争议,政府并未把前庭37.12平方米的土地一并从1953年的证书中确权给原告,原告并未继承取得该庭院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此规定,尽管法院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不代表被告可以为所欲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维持该庭院现状,共同使用,被告不得擅自修建小厨房,也不得作他用,任何一方不得有据为己有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桂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符桂菊负担(已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根据符桂菊自己提供自己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符桂菊家沃溪村祖宅三间,面积9厘米(约60平方米),东至邓余球(邓伦孔的祖父),西至邓吉清,南至邓吉林。该争议庭院地为37.12平方米,位于符桂菊家房屋与邓伦孔的祖宅中间,原确实属于符桂菊家祖宗地,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没有明确登记为符桂菊家宅基地。该涉案的庭院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符桂菊申请,定安县司法局新竹镇司法所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符桂菊和邓吉道祖居宅庭院争议的处理(调解)意见书》如下:一、庭院呈直角梯形,总面积为37.12平方米,以面积计算,双方各分得庭院一半,以北向南为方向,划定梯形庭院的中心线当作双方界线,西边18.56平方米庭院为符桂菊享有使用权,东边18.56平方米庭院为邓吉道(已故,系邓伦孔的父亲)享有使用权,双方可以依上述定界线方法,定界各自为庭;二、邓吉道的小厨房保持现状,并可以继续使用,但将来小厨房自毁自倒或者自行拆除,不能重建。小厨房自然毁倒或者自拆除后土地归为共同使用庭院,也可定界划分各取一半;三、任何一方不听从本处理(调解)意见,必须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诉解决,而不能以此引发打架斗殴之事端,如打架斗殴,先引发者应负法律责任。该处理(调解)意见书双方接受10多年来,并尚未发生纠纷,但近年来,由于该小厨房使用将近60年,房顶木瓦已经部分破败,符桂菊要求邓伦孔自行拆除,但邓伦孔不同意,故引发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庭院地为37.12平方米,位于上诉人符桂菊家房屋与被上诉人邓伦孔房屋的中间。在2003年,经过有关部门处理调解,已经确认为双方各得一半使用权,邓伦孔的小厨房保持现状,并可以继续使用,但将来小厨房自毁自倒或者自行拆除,不能重建,小厨房自然毁倒或者自拆除后土地归为共同使用庭院,也可定界划分各取一半。事经10多年后,符桂菊诉讼请求邓伦孔立即拆除该小厨房,将该地给其使用与同时要求邓伦孔支付3000元赔偿款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符桂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和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陈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陈伟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