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28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陈进文,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博雅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9日婚生女许博雅出生。婚前双方虽相处时间较长,但婚后家庭生活并不幸福,双方争吵不断,矛盾激化时甚至大打出手。2014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自第0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挽回无望,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应尽到母亲的义务,与被告共同筹钱治疗女儿的病,待手术成功后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9日婚生女许博雅出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淡薄,自2011年12月起已经分居,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双方除家用电器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从其姐妹借款18000元。婚生女许博雅患有心脏疾病,经原、被告共同努力已进行手术,现在康复治疗中,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感情变淡,自2011年12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梁某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许博雅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因心脏疾病进行手术,术后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康复治疗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情况酌定为700元/月。原告放弃对家用电器等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许博雅由被告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梁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