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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浩前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郑×2,郑×3,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2,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3,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代理人,郑守忠,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人张×,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郑×2、郑×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郑守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国贸站C口地下通道内,因琐事将被害人郑×1(女,48岁,安徽省人)、郑×2(男,46岁,安徽省人)、郑×3(男,71岁,安徽省人)打伤。致郑×1面部挫伤肿胀,眼部挫伤肿胀,左胸部挫伤,并致右侧额骨骨折,颅内少量血肿,右眼眶上壁、外壁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一级;致郑×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肿胀,并造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外壁、下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一级;致郑×3损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24581.9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6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92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2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3675.39元、护理费1187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48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3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8594.3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6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075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国贸站C口地下通道内,因处理广告牌前的摆摊问题与被害人郑×1、郑×2、郑×3发生纠纷,并将三人打伤:致郑×1面部挫伤肿胀,眼部挫伤肿胀,左胸部挫伤,并致右侧额骨骨折,颅内少量血肿,右眼眶上壁、外壁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郑×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肿胀,并造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外壁、下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郑×3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郑×1、郑×2、郑×3的陈×,辨认笔录,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81.9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人民币454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75.39元、护理费1187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人民币3218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94.32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人民币1725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郑×2、郑×3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3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三角二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