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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苏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潘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13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春秋酒楼出发,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撞坏的中心隔离护栏损失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协议,证人王某1、王某2、顾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智能抓拍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有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乾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