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树新与王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新,王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453号原告:王树新,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男,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习强,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唤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新与被告王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刘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习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0736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习强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佑堤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母亲广场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习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461.28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469602元、伤残赔偿金237983.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07366.48元。被告王习强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起诉至人民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723084.01元,其中损失有医疗费88461.28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53625.93元、伤残赔偿金21967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3084.01元。被告王习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习强驾驶的冀B×××××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在被告王习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居住地是在农村。护理费因其近亲属都是农业户口,居住地也是农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应该���行支持精神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过长,伤者现在68周岁,按平均寿命请法院酌定其护理时间;我司已在举证期内对王树新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车辆的驾驶员的资格及车辆的资格,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5.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6.原告出院证明等,证实原告医治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损失。8.户籍页、退��证,证实原告非农业户口性质。被告王习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习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应该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住院费票据里面有门诊费用,是不合理的。轮椅费不应该算在医疗费内,并且应该有鉴定部门的证明。对伤残鉴定报告我司有异议,首先依据伤残报告中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所列明的鉴定业务范围,××类伤残等级的资质。而伤者定残所依据的是精神障碍、智能低下,××范围。另外,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所以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伤残等级所引发的其他费用及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唐山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的形式不符合司法解释22条。户口本应提供原件与已核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上均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书,委托方属于滦县交警部门,并非原告个人自行委托,且在报告书中所附的鉴定结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鉴定业务范围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而原告在该鉴定机构就是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原告属于退休单位的集体户口,因客观原因原告无法拿到原件,原告提的户口页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退休证,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确认。对于轮椅,被告认为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14时26分,被告王习强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佑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母亲广场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树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树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习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习强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3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新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107天,本次住院病历中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损伤右侧脑室后角旁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额骨右侧骨折两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鼻漏右眉部挫裂伤面部散在皮擦伤鼻部皮擦伤右耳皮擦伤左肩、双膝皮擦伤筛骨骨折蝶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弓、两侧颧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病历中出院时情况记载:“查体:意识清楚,言语欠流利,认知能力较前改善,听理解能力差,双侧瞳孔正圆,对光反射灵敏。肢体功能分级(Brunnstrome分期):右上肢V期,右下肢V期,手指机能9级,辅助手A,坐位平衡可,站立平衡差,在1人辅助下可短距离行走,ADL部分自理。”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时为特级护理,至7月24日转为一级护理,陪床一人。原告因“脑损伤恢复期”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住院病历的出院时情况记载有“坐位平衡可,站立障碍,行走障碍,ADL部分依赖”。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6598.59元。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五医院检查治疗,印象:智能低下。在唐山市第五医院支出医疗费1412.74元。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购买轮椅,支出45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第五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树新脑外伤后致精神障碍,智能低下,构成IV(四)级伤残。××性发病出现安全问题,治疗满一年无明显改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伤后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王树新系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树新治疗期间,被告王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习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树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习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树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习强承担。关于原告王树新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核定数额为86598.59元+1412.74元=880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107天+1天=108天,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天×40元/天=43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工人,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四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0%。原告王树新至鉴定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已经年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年,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12年×70%=219676.8元。4.护理费:原告王树新诉请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两人护理,鉴定评残之后一人长期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诉请长期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人的护理工作应属于服务行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评残前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及长期医嘱的记载,在原告受伤之日至7月24日考虑给予2人护理;其后住院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2天×2人+33543元/年÷365天×(108天-12天)=11027.84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该部分护理费及原告诉请长期护理费均按照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计算,长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70%计算长期护理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至的前一日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264天(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72天-住院108天)×70%=16982.87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33543元/年×12年×70%=281761.2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为309771.91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树新伤后造成四级伤残,对其精神打击巨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5000元的鉴��费票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伤后入院、出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告诉请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医疗费中诉请轮椅费用45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支出,应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因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其出院情况记载有“坐位平衡可,站立平衡差,在1人辅助下可短距离行走”,本院认为轮椅应属于原告伤后的必需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树新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8011.33元+4320元+219676.8元+309771.91元+35000元+5000元+2000元+450元=664230.0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合计6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64230.04元-120000元-500000元=44230.04元,应由被告王习强承担,其中被告王习强已付45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由被告王习强赔偿原告王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共计44230.04元,已付45000元,多支付了769.96元,原告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王树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79元,由原告王树新负担27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少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