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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魏静喜与王立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静喜,王立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513号原告:魏静喜,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立军,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魏静喜与被告王立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运输公路废料,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4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立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公路废料。后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运输。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王立军欠魏静喜运费1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全面履行了运输任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运费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静喜运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