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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海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燕,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桥口村白庙庄*组。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东、被告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海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弄6号附近处,采用拔报警器线、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刘某。被告人王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王海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海燕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