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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谷香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谷香,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700号原告:周谷香,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湘潭市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周谷香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谷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磊向罗正军借款2万元,并将自己的湘CL79**纳智捷小车的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8月1日,罗正军将该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便诉讼来院。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磊向罗正军借款2万元,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李磊并将自己的湘CL79**纳智捷小车的所有权证交由罗正军作为借款还款的保障。2016年8月1日,罗正军将该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谷香,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李磊。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向罗正军借款2万元后未归还借款,现债权人罗正军将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谷香,并通知了被告李磊,该债权的转让依法对被告李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磊应向原告周谷香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谷香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