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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春成与郭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成,郭清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193号原告:郑春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南,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郑春成与被告郭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清南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清南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合计借款64000元。被告郭清南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被告郭清南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清南向原告郑春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兹向郑春成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郭清南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郑春成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肆千元正(小写:54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均有被告郭清南的签名及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郭清南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春成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春成以其持有的被告郭清南签名、捺印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郭清南依法偿还借款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清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清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清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春成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郭清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郭清南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