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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冯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冯建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松,男,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60********。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尚村组织机构代码:70066532-9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建中,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县。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中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杜业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7055元及利息约2161元(从2014年4月11日到付清之日)。庭审时,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161元,改为从2014年4月11日到实际付款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将狐狸皮、貂皮等交付原告加工硝染,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皮毛进行了加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055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被告拖延至今。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欠条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签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建中在原告处加工皮毛,共欠原告加工费705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055元,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2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7055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2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汝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