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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钟金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钟金山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283号原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民。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广东律师。被告钟金山。原告与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国滔、被告钟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代理原告服装业务等。原告为方便被告工作,经常向被告出借必要财物供其使用。2015年原告向被告出借江铃牌客车一辆。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电脑一套、2015年11月向原告借用打印机一台,原告基于信任直接将上述财物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合作关系破裂,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擅自搬离原告财物被工业区保安截停。原告员工与被告协商时也被被告使用暴力打伤,双方已无合作可能。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财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却推脱说车辆等财物不在他手上拒不交回,也不透露车辆等财物去向,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江铃牌客车一辆;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打印机、电脑一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财物自2015年11月17日至今的使用费17550元(按每日13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业务合作及代理关系。二、原告所有的粤BP5R**号江铃牌客车系分配到被告所在部门使用,公司其他部门办事时也会使用该车。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55750元,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健民表示付完被告工资后由被告将车钥匙交给他。该车一直停放在原告经营地址莹展工业区。2015年12月底,原告一名债权人向原告追讨加工费,因原告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朱健民不接电话,债权人找到被告以不让被告安稳过年要挟将该车强行开走。三、被告借用原告打印机、电脑属实,当时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堵厂,办公室已经无法办公,故被告办理借用手续后借用到宿舍使用。原告处理过同样一批电脑设备,按每台9**元抵扣拖欠工人工资。四、关于原告称被告暴力打伤其员工问题。2015年11月15日夜,原告未经工人同意恶意转移公司设备,工人发现后于11月16日集聚到工厂大门口,当天政府、公安、劳动局均有工作人员到场。16日晚上十点多,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健民才赶到工厂面对工人,被告拿住朱健民签字的工资结算单问什么时候支付工资,朱健民大哥朱新民突然从被告身后抢走工资结算单,被告顺手扯了朱新民一只手臂,朱新民顺势倒地并将工资结算单撕碎。当晚,朱健民按原来的工资结算单补签了字。被告并未与朱新民有其他肢体接触,现场有派出所警察拍的视频及在场人员证明。一个月后,朱新民不知从哪里拿到一个轻伤鉴定致被告被坑梓派出所拘留四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使用费,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所在厂区,被告只是保管钥匙,后车辆被原告债权人强行开走。电脑及打印机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曾给原告说过以公司之前处理的价格抵扣工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供应链总监。原告名下的江铃牌客车分配到被告所在部门使用,钥匙则由被告持有。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电脑一套。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打印件一台。2015年1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健民向被告出具“欠钟金山工资说明函”(说明函落款签名为“朱健名”,朱健民承认“朱健名”三字是其本人所签),确认欠被告工资53950元、餐补和全勤奖1800元,付款时间为11月底付一半,12月底付一半。被告答辩时陈述粤BP5R**号江铃牌客车停放在原告经营地址莹展工业区,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健民表示付完被告工资后由被告将车钥匙交给他。2015年12月底,原告一名债权人找到被告以不让被告安稳过年为要挟将该车强行开走。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的打印机、电脑未明确品牌、型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打印机是型号为HPLaserJetP1106惠普家用型打印机,电脑则为无品牌组装电脑,打印机、电脑均由其保存。诉讼期间,被告将电脑带至法庭并同意交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再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名下江铃牌客车被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美雅秀服装设计室经营者胡生发控制并停放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胡生发称原告拖欠其加工费,故其找人将车辆从莹展工业区开走。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需要借用原告打印机一台、电脑一台属实,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借用原告的打印机、电脑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被告需返还的打印机、电脑的品牌、型号,其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借用其打印机、电脑的品牌、型号,故本院依被告陈述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型号为HPLaserJetP1106惠普家用型打印机一台、无品牌组装电脑一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粤BP5R**号江铃牌客车,被告并未占有、控制,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使用车辆,其主张车辆使用费缺少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电脑、打印机使用费,因原告系将电脑、打印机借给被告使用,属于无偿使用且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原告在诉讼期间也拒绝接收电脑,故其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财物使用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HPLaserJetP1106惠普家用型打印机一台、无品牌组装电脑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元,原告承担1513元,被告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延涛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克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