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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常州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常州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323号原告:常州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州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车位服务费37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原告与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购买了XX公司开发的XXX小区394个产权车位。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车位服务费共计3743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发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向XX公司购买的车位是393个,而不是394个。原告的车位管理、安保工作不到位,故拒绝支付车位服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时间是2007年8月6日。2、仲裁裁决书,证明车位服务费计算方法为每月50元。3、车位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了XXX小区394个车位。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车位服务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8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区域内停车场(库)的管理由原告与车位使用人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双方在车位使用及车位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政府对此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XX公司订立车位(车库)买卖合同两份,由被告向XX公司购买施工编号XXX车1号楼1-166号、3号楼1-277号车位。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车位服务费。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实际购买的车位数是393个,并已交付使用,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常价服[2012]66号文计算车位服务费为每个车位50元/月,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其要求被告交纳车位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拒绝缴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车位服务费单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际购买的车位为393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本院依法计算为373350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服务费373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