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范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范忠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551号原告:李文全,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忠富,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文全诉被告范忠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全诉称,2015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蕰川路进杨北路约200米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骑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3.7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范忠富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蕰川路进杨北路约200米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骑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53.7元。2016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文全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文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范忠富全额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3.7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60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50元。上述损失共计6,803.7元均由被告范忠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共计6,80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范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骏审 判 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